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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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1)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健全、代理检察员刘德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梁某因赌博输了钱便对同村X村民梁XX怀恨在心,欲杀死梁XX以泄愤。2010年8月27日17时许,梁某酒后见到梁XX在藤州镇X村委对面的小卖部,便拿起一把杀猪刀砍梁XX,当场砍中梁XX的脸部、头部和颈部。经法医鉴定,梁XX的左脸部的损伤构成了轻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梁某在醉酒时犯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属犯罪未遂,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梁某上诉认为,其是受林XX唆使去教训梁XX,且与梁XX等人赌博时梁XX出“老仟”骗了其的钱,其是在饮酒过多情况下失去自控能力误伤梁XX,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是过失伤害罪,原判定性有误,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某因赌博输了钱便对同村X村民梁XX怀恨在心,欲杀死梁XX以泄愤。2010年8月27日17时许,梁某酒后见到梁XX在藤州镇X村委对面的小卖部,便在小卖部对面的猪肉台上拿起一把杀猪刀砍向梁XX,当场砍中梁XX的脸部、头部和颈部,因梁XX反抗及村民将梁某的杀猪刀夺下来,被害人梁XX才得以脱身。经法医鉴定,梁XX的左脸部的损伤构成了轻伤。

上述事实,有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被害人梁XX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乙、黄某丙、杨某乙、谭某、杨某丁证言、藤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南医司鉴(2010)精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梁某在醉酒时犯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上诉人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考虑到梁某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梁某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梁某上诉认为其是受林XX唆使去教训梁XX,且与梁XX等人赌博时梁XX出“老仟”骗了其的钱,其是在饮酒过多情况下失去自控能力误伤梁XX,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是过失伤害罪,原判定性有误,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梁某是受林XX唆使去教训被害人梁XX,亦没有证据证实梁某与梁XX等人赌博时梁XX出“老仟”骗了其的钱,证人杨某乙、黄某丙、杨某乙、谭某、杨某丁证言均证实看见梁某持刀砍人的事实,证人黄某戊证言还证实梁某持刀砍梁XX时被村民劝阻后,梁某讲“不杀死二、三个人不做大哥,最多判我十五年出来也要杀死他”的话语,上诉人梁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供述“其用一把杀猪刀想杀死梁XX以泄愤,其斩中了梁XX的面部和头部,但杀不死梁XX”的事实,从上述的证人证言和上诉人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梁某有持刀杀人的故意,且梁某在一审庭审时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无异议,现梁某上诉否认其有杀人的故意,认为其是酒后误伤被害人,其行为属过失伤害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梁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代理审判员周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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