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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诉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某。

被告河南省武陟县广源纸业有限公司。

原某原某某为与被告武陟县广源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广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向原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被告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延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某为被告职工,自改制以来,被告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原某上班,也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原某已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底,在未通知原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原某办理了失业登记。被告并未向原某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某、依据,也未向原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某于2008年11月22日向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某收到裁决书后,原某对裁决结果不服,被告对原某的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对原某的除名决定应定性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88元;3、被告向原某支付2006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4320元;4、被告为原某缴纳拖欠的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金。

被告辩称:原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间,应予驳回,原某应在2009年2月15日前起诉。原某是在2007年被除名,当时告知其如不服,可在60日内起诉,但其没有起诉。原某领取了失业证、失业金,表明对除名的认可,现又对除名提起诉讼,应予驳回。原某是长期旷工被除名,其请求的赔偿金和生活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我单位是民营企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生活费。关于各项社会保险金被告已与社保部门达成协议,于今年年底把拖欠的全部保险金缴清。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被告对原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有效;3、被告是否应向原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生活费。

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以证明原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2、失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对自己违法作出除名决定。3、告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为原某办理失业时,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原某已被除名。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武陟县失业保险所证明二份。以证明原某的除名决定已经得到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认可。原某质证后认为,二份证明违反了失业保险法规,不能因为原某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就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经审核,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某提供的失业证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某原某被告的职工,2007年12月24日,经武陟县失业保险所审核,为其发放了失业证,从2008年2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原某的失业原某为除名。原某自2006年1月至失业证发放期间未在被告处上班。

本院认为:原某原某被告的职工,被告对原某作出除名决定,并且原某在失业保险机构办理了失业保险,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发放了失业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行政行为予以确认。现原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原某作出除名决定的行为无效,不属民事诉讼审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原某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前所述,原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某不是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和相关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某要求被告补缴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滞纳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原某要求被告补交各种劳动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某东

陪审员李艳霞

陪审员苗永胜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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