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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港南区X村蔗勒塘屯。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谭XX为泄私愤,将事先准备好的“硫丹”农药投放到谭某敬的鱼塘内,造成谭某敬鱼塘内的鱼中毒死亡。经港南区水产畜牧兽医局鉴定,谭某敬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谭某华、谭某敬、黎某、谭X明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谭XX的供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某和指认照片、硫丹杀虫剂说明书、谭某敬渔场死鱼及经济损失估算表、谭某敬渔场经济损失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XX的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谭某敬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谭某敬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谭XX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泄愤报复,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X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XX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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