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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汉族,高中文化,服务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服务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后,将毒品放到被告人李某的住处,并商定由李某联系买主,卖后给其好处费。2011年12月29日18时许,马某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李某与被告人张某商量后,将马某约至郑州市X区郭庄X号X室李某的住处进行交易。在交易时,李某在门口望风,张某将自己的45粒麻谷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马某。交易实施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该处搜查提取到剩余麻谷151粒。经鉴定,现场贩卖45粒麻谷及提取的尚未卖出151粒麻谷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3.7克、12.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李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但张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李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张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12.4克毒品未卖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张某太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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