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丙,男,汉族,23岁。
原告黄某丁(鼓楼区瑞凤翔烟酒副食超市业主),男,汉族,48岁。
被告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丁、黄某丙诉被告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锋、陈某富,被告委托代理人兰莉君、陈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亿龙儿童生活广场一层南段X号A营业房一套,并以原告黄某丁的名义登记注册了鼓楼区瑞凤翔烟酒副食超市。被告未经规划批准私自在原告的房产门前加装电梯一部,该电梯严重影响了原告相邻权和经营权,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拆除在原告门前的电梯,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电梯不是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的,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丙系原告黄某丁之子。原告黄某丙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亿龙儿童生活广场X层南段X号A营业房一套。2011年2月21日原告黄某丁以该营业房为营业场所登记开办了鼓楼区瑞凤翔烟洒副食超市。2011年3月、4月份,在鼓楼区瑞凤翔烟洒副食超市门前西邻安装了一部室外电梯。庭审时被告称,该电梯不是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的,亿龙儿童生活广场的物业管理人为开封市亿龙儿童生活广场经营管理公司,该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权证、购房款发票、规划分布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门前西邻的室外电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电梯系被告所安装和管理,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丁、黄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郝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