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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朱xx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杨浦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钦、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长江南路X号院内(175)建筑材料供应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原告送了几次材料后,双方结算被告有材料款人民币15,000元未支付。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及陆某某在上海市X路X号结算材料款,因被告承包陆某某房屋建筑工程,陆某某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三人口头约定由陆某某代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该款从其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当场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因向陆某某催讨欠款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材料款人民币15,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确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5,000元,但原、被告及陆某某于2008年12月27日在上海市X路X号结算工程款,约定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由陆某某支付给原告,该款从陆某某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因被告不懂,未让陆某某作出书面承诺。被告与陆某某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也少拿了人民币15,000元。被告认为三人已经口头协商一致,原告应向陆某某催讨欠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长江南路X号院内(175#)建筑材料供应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原告送了几次材料后,双方结算被告有材料款人民币15,000元未支付。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结算材料款,被告出具书面一张,言明:“欠到张老板楼板款壹万伍仟元正,从南大路X号工程款中扣除(15,000)。朱某某2008.12.27”。2009年12月28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材料款人民币15,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称,双方与案外人陆某某约定,由陆某某代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5,000元,该款从陆某某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对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均表示曾与案外人陆某某就如何支付材料款口头达成一致,由陆某某代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但无证据证明债务转让三方协议成立,故尚欠的材料款人民币15,000元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以陆某某同意支付原告欠款而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尚欠的材料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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