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孙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由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为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双方互不信任,引起夫妻生气,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孙某睿。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二人缺乏信任,相互猜疑,为生活琐事时常生气,原告于2010年10月回老家陕西,夫妻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李某玲
人民陪审员刘某森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