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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某丙、董某丁、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某丙、董某丁、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丙、董某丁、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董某丙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办理展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董某丙未还。被告董某丁、郭某作为担保人,应共同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董某丙未答辩。

被告董某丁未答辩。

被告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被告董某丙以养殖为由在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玉山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偿还期限为2010年1月7日,利率为月息9.6‰;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收利息,并由董某丁、郭某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贷款日之后二年。被告董某丙在借款后将利息清偿至2009年12月31日。该笔借款逾期后,三被告一直未予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被告身份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董某丙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董某丁、郭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按月息9.6‰计算;自2010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算);

二、被告董某丁、郭某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刚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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