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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诉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地址:浙江省平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武军,河南民心(略)事务所(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盛,河南华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河南函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因诉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0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武军,被上诉人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盛,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徐某某在工作期间,因意外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徐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不服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4月21日向灵宝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日徐某某到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驻灵宝市X镇大湖东峪矿区X坑口从事钻工工作,双方按的徐某某工作进度付绩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为徐某某提供劳动工具并办理了《888坑口入坑证》。2009年6月30日上午,徐某某准备打钻去搬梯子时,从天板上塌落一块大石头砸中徐某某的右腿,致其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09年10月28日,徐某某向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徐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对证据材料审查核实,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了豫(灵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0年2月10日向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4月7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灵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不服,遂向灵宝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虽然未与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徐某某为该公司从事打钻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予确认。由于徐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从事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的工作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诉称徐某某与其是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维持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负担。

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该局对徐某某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依据充分,认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其和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其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虽然未与上诉人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为其从事打钻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徐某某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也是在从事工作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的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有管理认定的职责。其作出的豫(工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毅

审判员贾宁予

助理审判员肖爱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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