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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红,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郭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5年12月31日,我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为完成个人业务考核任务,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年缴费1284元,保险金额为x元。2008年3月份,我突然感觉胸部疼痛难忍,后被152医院诊断为心脏病,须进行二尖瓣、主动脉瓣置换,随后我做了置换手术。我提出申请理赔时,被告只退还了部分保险费。要求被告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原告有病后没有申请理赔,没有报案的情况下要求退保及解除保险合同,双方2009年3月17日签订了解除保险合同关系的手续,原告要求退保的申请及退保行为及接收退保款项的的行为视为原告放弃了申请理赔的权利;2、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的赔付条件;3、保险合同为原告做为保险代理人与自己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2005年到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做业务员,2009年初离职。2005年12月29日,原告投保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年缴费1284元,基本保额为x元;缴费期限2005年12月29日至x年12月28日,保险期限2005年12月29日至x年12月29日。保险条款19条载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交包括解除合同申请书在内的四项证明和材料;保险条款第22条对保险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或手术的释义第10项载明,主动脉手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投保后原告孙某自2005年12月29日起缴纳三年的保险费至2008年。2008年3月,原告孙某因病住院,诊断为:1、风湿性心脏病;2、二尖瓣重度狭窄并轻度关闭不全;3、主动脉瓣重度狭窄并中度关闭不全;4、三尖瓣轻度关闭不全等,2008年3月11日做二尖瓣、主动脉瓣置换术及房颤射频消融术。原告孙某要求理赔,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以其要求理赔的疾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合同已解除为由只退还了部分保险费900元(现金价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及条款、住院病历、保险费票据及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原告孙某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孙某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应以通行的医学标准以及结合其对患者健康与生活的影响程度而确定,所谓重大疾病应是那些严重影响患者生命健康和生活的疾病的统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原告孙某所行手术应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主动脉手术,故确认原告孙某所患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孙某已领取的900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孙某已解除合同所提交的保全作业申请书,并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书,因此不能认定保全作业申请书即是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收费5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李兵

助理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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