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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林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乙与蔡某某、蔡某丙(均已判刑)行至上海市X路某号门口附近,见蔡某乙的妻子王某丁与被害人黄某同行,遂认为二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为泄愤,蔡某某指使被告人蔡某乙与蔡某丙殴打及持刀追砍被害人黄某。期间,被告人蔡某乙持刀刺伤被害人黄某。经鉴定,被害人黄某背部二处软组织裂伤,长度均达10cm以上,右侧第九肋骨骨折伴移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庚陈述;证人蔡某乙、蔡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蔡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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