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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河南南乐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5日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在南乐童话音乐空间KTV唱歌期间,把南乐童话音乐空间KTV酒水超市刷卡机、钱某、啤酒、电脑显示器等物品损坏。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认定被毁坏物品价值5702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南乐童话音乐空间经济损失92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乙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王某丙、苗某证言,现场照片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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