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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盗窃、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曾用名薛X、薛某顺,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0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窜至确山县X镇X村郑王庄王连×家,盗窃现金4200余元及手机一部。2010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窜至确山县X镇X村李庄组李××家,盗窃现金165元。(二)抢劫罪2010年5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窜至确山县X镇X村韩庄组梁××家中,强行将梁××的钱包抢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2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连×、蔡×、王××、李××、梁××、刘××的陈述,证人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劳教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一)、2010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窜至确山县X镇X村郑王庄王连×家,盗窃现金4200余元及手机一部。

(二)、2010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窜至确山县X镇X村李庄组李××家,盗窃现金165元。

二、抢劫罪2010年5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窜至确山县X镇X村韩庄组梁××家中,强行将梁××的钱包抢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连×、蔡×、王××、李××、梁××、刘××的陈述,证人梁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确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确)公(痕)鉴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照片,抓获证明,河南省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驻劳教字(200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0)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采取暴力入户抢劫,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能配合其亲属主动退赃并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薛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薛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被害人梁×家行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强行劫取被害人现金,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2000元,下余5000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565元发还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王连仁4200元,退赔李玉洪165元,退赔梁某花1200元)。

三、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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