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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河南省雅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雅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原告熊某诉被告河南省雅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雅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材料(模板、方木),以收料员的收据和欠条为据,违约按欠款数月息0.015元计算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1年10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货款3748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供货协议和欠款条各一份,欲以证实被告欠货款3748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交的书证,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在三门峡工业园蓝领公寓工地供应模板、方木等建筑材料,以收料员的收据和欠条为据,违约按欠款数月息0.015元计算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1年10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货款3748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37480元欠条一张。原告据此欠条诉请被告清偿欠款37480元,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清偿欠款3748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结欠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利息损失应按双方约定的月1.5%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雅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原告熊某欠款本金374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算,利率按月1.5%计算至清偿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河南省雅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新明

审判员韩建东

代审判员张润虎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晓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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