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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1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4月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上午11时,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己两家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用木棍将郭某己打伤,致其右腓骨下端骨折。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己的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己达成协议,郭某甲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郭某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郭某己不再要求追究郭某甲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郭某己陈述,证人郭某乙、郭某丙、苑某某、位某某、郭某丁、郭某戊证言,南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提取作案工具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郭某己伤情照片,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正司鉴[2010]临鉴字X号鉴定书,协议书、郭某己收到赔偿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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