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初中文化,原田阳某某纸业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田阳县X镇“阳光”三期房产X栋X单元楼梯口盗走刘某某一辆价值2187元的绿驹牌电动车。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田阳县X镇“阳光”房地产三期X栋X单元楼梯口见到一辆绿驹牌电动车,该车钥匙挂在车头,周某即产生盗窃该车的念头,并拔下车钥匙,伺机盗窃该车。22时许,周某经过该车停放处时,发现该车还在原处,即拿出车钥匙打开电门后骑上该车逃离现场。同年12月2日晚,周某将该车停放在田阳利客隆超市前时,被受害人刘某某发现并报警将其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187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退回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及电动车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1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电动车已追回退给受害人,没有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