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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丁某等十二人电信服务合某,移动手机号码使某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镇海,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芳,湖南省阳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X街道蔡家桥北路X号

以上十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丁某等十二人电信服务合某,移动手机号码使某权确认纠纷一案,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作出(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镇海、陈某芳,十二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丁某、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下半年,案外人刘丹东等人合某承包了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益阳至泉州的湘x号营运车辆及客运班线,并为该车配置了随车手机,用于对外联系业务、发展客源需要,手机号码为(略),登记在刘丹东个人名下。此后,因车辆承包人发生变化,随车手机号码过户至案外人刘明山名下。2008年12月2日,十二原告合某承包了该营运车辆,并由原告丁某与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某书,车辆号牌亦变更为湘x,因被告时任益阳至泉州车队队长,随车手机号码变更至被告名下,但仍随车使某,话费亦由十二原告共同负担。2010年5月,被告不再担任车队队长职务,并与车队清结了工资事务。2010年5月2日,十二原告共同商定将该手机号码过户至原告丁某名下。2010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将该手机号码过户至自己名下。2010年10月25日,十二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协商后再次将该手机号码过户至原告丁某名下。2010年11月2日,十二原告共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移动手机号码(略)的租赁使某权归原告。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国家是电话号码的所有权主体,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行政许可并支付相应费用后取得电话号码的使某权,个人和企业只能取得电话号码的临时租赁使某权。电话号码的权利属性具有不特定性,可以作为人身权的一部分,也可以作为财产权利的组成部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移动手机号码(略),因长时间作为湘x号营运车辆的随车号码使某,已经为众多旅客所熟知,该手机号码已经成为了该营运车辆的附随无形财产,具备了财产权利。根据该手机号码的使某情况,虽先后登记在刘丹东、刘明山及被告黄某等个人名下,但并非归其个人使某,而是由手机号码附随的营运车辆使某,所产生的话费及其它费用也是由车辆承包人承担,故该号码的财产权利应归湘x号车辆的承包人所有。十二原告作为湘x号车辆的共同承包人,在该财产权利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确认,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故判决:确认移动手机号码(略)的临时租赁使某权归原告丁某、易某、何某、李某、鲁某、陈某、周某、徐某、谭某、谢某、涂某、杨某乙共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十二原告共同负担。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审将移动手机号码(略)的临时租赁使某权确认归十二被上诉人共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丁某共十二人其辩称:一审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黄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黄某是合某人之一。丁某等十二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黄某于2007年12月已退股。丁某等十二人向本院提供存折一本,欲证明丁某是湘x车合某人推荐的承包人,以丁某名义开了个人存折管理合某人的营业额,手机号码也登记在丁某名下,当初黄某退股前也是合某人推荐的承包人,所以设手机号码也登记在他名下的。黄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黄某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2007年12月前是合某人之一。对丁某等十二人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移动电信号码所代表的移动电话通信频道是移动电话公司开发出来的一项资源。移动电话公司通过与用户签订移动电话入网服务协议,已将这项资源的使某权转让给用户,用户随时可以使某该资源。本案应定性为电信服务合某移动手机号码使某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仍然是诉争的移动手机号码为(略)的使某权归谁,丁某等十二人合某承包了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益阳至泉州的湘x号营运车辆及客运班线,并为该车配置了随车手机和随车手机号码(略),用于对外联系业务,发展客源需要,所产生的话费及其它费用是由车辆承包合某人共同承担,该诉争号码已经为众多旅客所熟知,营运车辆承包人的移动电话通过诉争号码获取营运车辆的业务信息,诉争号码先后登记在原承包人刘丹东、刘明山等个人名下,由于营运车辆的承包人发生变化,诉争号码变更至黄某名下,用于丁某等十二合某人营运业务联系,黄某个人未负担费用,故应认为黄某将诉争号码变更至其名下的行为,是为办理营运业务的行为,不表明黄某个人对诉争号码使某权,诉争号码(略)的使某权应归湘x号车辆的承包合某人共有,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的规定,移动手机号码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故该诉争号码的使某权实事上归丁某等十二人共有,但依照上述规定,丁某等十二人只能选派代表一人将诉争号码登记在其名下。黄某上诉提出一审将移动手机号码(略)的临时租赁使某权确认归丁某等十二人共有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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