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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XXX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诉被告长沙市XXX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XXX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XXX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

负责人XXX,董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XXX,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XXX,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X镇XXX。

被告长沙市XXX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XXX,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X镇XXX。

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深圳市XXX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诉被告长沙市XXX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XXX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优、人民陪审员谭惠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愉榕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与2008年4月24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株洲市X区XXX项目提供混凝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合同工程项目于2008年11月即全部封顶,依约被告应于封顶后一个月内将款项去不付清,但被告总是拖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有付款,但至2011年7月被告付款5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再付款,迄今为止尚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8399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83994元,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沙市XXX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深圳市XXX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货款人民币83994元,被告长沙市XXX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3994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果被告长沙市XXX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项任一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则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994元、利息10000元,合计人民币93994元,且被告长沙市XXX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长沙市XXX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谭优

人民陪审员谭惠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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