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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下半年,郭某、郑某相识恋爱,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8年12月23日婚生女孩郑某欣。后因性格不合闹矛盾,1998年8月郭某离家出走,双方从此分居至今。2010年9月28日郭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郑某离婚。郑某婚前财产房屋一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郑某生活,郭某未负担任何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郑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性格不合闹矛盾,并因此长期分居达数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郭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双方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郑某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在双方离婚后继续由郑某抚养更能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郭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且因郭某在双方分居期间,对小孩未尽抚养责任,其对此应给予郑某适当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郭某与郑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郑某欣由郑某抚养成年,郭某自判决之日起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2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按正式票据各承担50%;三、郑某婚前财产房屋一间归郑某所有;四、由郭某给予郑某经济补偿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某负担。

郑某不服该判决,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郭某依法应承担婚生小孩18年的抚养义务,一审判决其每月给付小孩200元的生活费过低,应予增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郭某一次性支付婚生小孩抚养费x元。

郭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居无定所,无固定收入,上诉人所提要求不切实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某与郭某婚姻基础不牢,在日常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致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考虑到双方分居后小孩一直随郑某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原审判决将小孩判归郑某抚养正确。分居期间郭某未尽抚养小孩的义务,原审判令郭某给予郑某经济补偿x元,并判决郭某自判决离婚之日起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200元。考虑了郑某的家庭经济状况与郭某的负担能力,并与当地生活水平相当,并无不当。郑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某的收入状况,其上诉提出要求郭某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小孩18年的抚养费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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