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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本院依法允许出庭的公民,系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被告邝某某自2006年至2009年都在我自办的藕煤厂购买藕煤出售。经双方核算,被告邝某某在2007年度欠我藕煤款x元;2008年度欠我煤款x元;2009年度欠我煤款2659元。三年来,被告邝某某共欠我煤款x元。被告邝某某长期拖欠我的煤款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邝某某偿付购煤款x元,并由被告邝某某承担因其拖欠我的购煤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95元,且由被告邝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邝某某于2007年度欠原告藕煤款的清单,拟证明被告邝某某于2007年度累欠原告藕煤款x元;

2、被告邝某某于2008年度欠原告藕煤款的清单,拟证明被告邝某某于2008年度累欠原告藕煤款x元;

3、2009年度的藕煤款清单,拟证明被告邝某某于2009年度累欠原告藕煤款2659元。

被告邝某某辩称:原告贺某某在诉状中称2007、2008年度所欠藕煤款总数x元是实,但是2009年度我已受了伤,2009年度我没有到原告处拖过煤,对于原告称2009年度我欠其藕煤款2659元我不予以认可,同时原告要求我支付x.95元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我不能支付。

被告邝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邝某某对于原告贺某某提供的第1、X号证据当庭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贺某某提供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针对该号证据被告邝某某认为,2009年度其已受伤,该年度其没有到原告的藕煤厂拖过煤,同时该单上没有他的签名,不能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贺某某提供的第1、X号证据,被告邝某某不持异议,且当庭予以认可,同时这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原告贺某某提供的第X号证据,被告邝某某提出异议,称该号证据其没有签名认可,同时2009年度其已受伤,该年度其没有到原告贺某某的藕煤厂拖过煤,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没有被告邝某某的签名认可,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由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贺某某在临武县X镇X村附近开办一藕煤厂,被告邝某某从2006年起便到原告贺某某所办藕煤厂购买藕煤出售。由于被告邝某某所卖出藕煤的款项尚未收回及其他原因,被告邝某某未将货款及时偿付,由此至2008年度止,被告邝某某共欠原告贺某某藕煤款x元,其中2006-2007年度共欠x元;2008年度欠x元。以上所欠款项,经原、被告清算,被告邝某某均在藕煤出售清单上予以了签名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当中,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9年度的藕煤出售清单,该份清单上所显示的数额为2659元,该份清单上没有被告邝某某的签名,但是原告贺某某在该份清单上标注了被告邝某某之妻的名字字样。2009年12月3日,原告贺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邝某某偿付购煤款x元,并由被告邝某某承担因其拖欠购煤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95元,且由被告邝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从2009年起,被告邝某某便为原告贺某某生产藕煤。同年3月31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邝某某在生产藕煤的过程中,身上穿的长外衣被正在运转的搅拌机齿绞倒,致使其右手、右胸部、右肩部受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保护。经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邝某某协商一致,原告贺某某向被告邝某某出售藕煤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由此,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邝某某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到原告贺某某处购买藕煤而累欠藕煤款x元属实,作为买受人的被告邝某某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约定价款,被告邝某某不及时支付是不对的。对于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邝某某偿付2009年度的购煤款2659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主张2009年度的购煤款2659元的证据仅仅是其向本院提交的清单一份,然而该份清单没有被告邝某某的签名确认,且被告邝某某对此又当庭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贺某某就此又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加以证实系被告邝某某所欠煤款,因此,对原告贺某某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邝某某偿付2009年度的购煤款265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某某诉请要求被告邝某某承担因被告邝某某拖欠藕煤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95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就货款的偿还期限、违约责任或利息承担进行约定,同时原告贺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因被告邝某某拖欠货款而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贺某某关于要求被告邝某某承担因被告邝某某拖欠藕煤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95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邝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邝某某偿付2009年度的购煤款2659元以及要求被告邝某某承担经济损失x.9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419元,由被告邝某某承担2273元。

如果被告邝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贤忠

人民陪审员唐某华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二○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丽

本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项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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