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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银阁、方立X、方明举、韩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银阁,女。

原告方立X,男。

法定代理人方银阁。

原告方明举,男。

原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刚,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

被告郑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银阁、方立X、方明举、韩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银阁、方立X、方明举、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超,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下午,原告方银阁的丈夫,方立X的父亲,方明举和韩某某的儿子方林浩为张宁牵引车辆,当张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用线绳牵引方林浩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高速独山收费站至312国道的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达士营村口南侧时,因路面上有大面积的沙石散落,致使方林浩驾驶的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恰遇被告郑某甲驾驶大型货车在快车道内自北向南行驶,右后轮将摔入快车道内的方林浩当场碾压致死,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张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林浩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林浩的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丧葬费x.50元;2、死亡赔偿金x元;3、抚养费x.50元;4、交通费1000元,按照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给原告x元,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负主要事故责任人张宁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先刑事后民事,郑某甲与方林浩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按事故责任划分,郑某甲应负事故赔偿15%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偏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16时,张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用线绳牵引着方林浩醉酒后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高速独山收费站至312国道的连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达士营村口南侧,方林浩驾驶的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恰遇郑某甲驾驶大型货车在快车道内自北向南行驶,郑某甲驾驶的大型货车右后轮将摔入快车道内的方林浩当场碾轧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宁持C1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牵引另一辆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方林浩醉酒后驾驶有故障的两轮摩托车被另一辆摩托车牵引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郑某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改装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宁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林浩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16日,张宁与方林浩的家属方银阁在南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由张宁赔偿方林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费用x元。二、方林浩家属接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张宁刑事和民事责任。三、此事故一次结清,事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2010年4月30日张宁按该调解书一次性支付给方银阁x元。201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郑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方银阁x元。郑某甲所驾驶的大型货车,是郑某乙从外地购买的二手车,没有发票,有合格证和售车协议,郑某乙与郑某甲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庭审中出示或宣读,已由开庭笔录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用线绳牵引着方林浩醉酒后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高速独山收费站至312国道的连线路自产向南行驶至达士营村口南侧,方林浩驾驶的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恰遇郑某甲驾驶大型货车在快车道内自北向南行驶,郑某甲驾驶的大型货车右后轮将摔入快车道内的方林浩当场碾轧致死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张宁持C1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牵引另一辆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林浩醉酒后驾驶有故障的两轮摩托车被另一轮摩托车牵引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改装车辆,载货超过核对载重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可按事故主次责任划分X-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适。被告郑某甲驾驶的大型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大型货车车主是被告郑某乙依照法律规定,郑某乙应对郑某甲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予共同承担。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方林浩为南阳市X镇居民1、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20年,死亡赔偿金为x元,2、丧葬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x元×6个月,丧葬费为x.50元,3、抚养费,方立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南阳市X镇居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9567元×13年÷2人,抚养费为x.50元,4、交通费按实际支出以5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由郑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实际赔偿数额为x元,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x元,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应赔偿给原告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后果,据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到该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及原告已经获得另一责任张宁的赔偿金等因素,应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

对原告在案中其他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支付给原告方银阁、方立X、方明举、韩某某赔偿金x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赔偿给原告方银阁、方立X、方明举、韩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银阁、方立X、方明举、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方银阁、方立X、方明举、韩某某承担2150元,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玉西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李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来明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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