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男。
原告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华成先,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共同代理人)。
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文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主要责任人满占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王某某、杜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玉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成先,被告天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xx分别系三原告的配偶或女儿父母,王xx长期在南阳市城区打工,并居住在宛城区枣林社区,2010年6月22日,王xx回娘家看望父母,在S231线青华镇北,被周振红驾驶的豫x车辆撞倒,造成王xx及自行车乘座人蔡某俊受伤,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振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蔡某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天梦公司仅支付了蔡某的医疗费x元,对涉及王某华的死亡赔偿金一直未予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抚养费x元,4、交通费670元,5、停尸费4150元,6、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梦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偏高,王xx系农村居民,应按国家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我公司已付给原告的x元应在本案赔偿中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但原告在计算赔偿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17时30分周振红驾驶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31线由邓州往南阳方向行驶,当行至S231线207公里+500米地点时撞住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王xx,造成王xx及自行车乘座人蔡某俊受伤,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0年6月28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周振红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越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周振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周振红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蔡某俊无责任。原告蔡某某与王xx系夫妻关系。为抢救王xx及安葬、花费交通费670元,支付停尸冷藏费及丧葬用品等4150元,被告天梦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
另查明:1、原告王某某与杜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有儿子王某昌,王某昌及女儿王某阁、王xx。王xx生前系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自2008年11月25日居住在南阳市X街X号,从事保洁工作,南阳市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王x元工资,2、2010年5月27日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为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止。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时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由庭审笔录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周振红系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周振红驾驶被告天梦公司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31线由邓州往南阳方向行驶时,撞住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王xx,造成王xx及自行车乘座人蔡某俊受伤,王xx经抢救无效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周振红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越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周振红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蔡某俊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梦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王某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庭时向本院提供了王某华生前居住南阳市X街X号的暂住户口证:租房协议及所在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能够证明王某华在城镇居住并有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1、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2、丧葬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x元×6个月,计丧葬费为x元;3、抚养费,王某某、杜某某均系农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年3388元×5年÷4人,王某某的抚养费为4235元,杜某某(3388元×10年÷4人)为8470元,该项费用共计x元。4、交通费应按原告实际支出的670元。5、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天梦公司的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据此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予以赔偿,其数额应以x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x元,其余部分x扣除被告天梦公司已支付x元由被告天梦公司承担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高出部分及停尸冷藏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计算赔偿王某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所陈述的理由于事实不符,故要求对王某华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蔡某某、王某某、桂秀荣赔偿金x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公司支付给蔡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赔偿金x元。
三、驳回蔡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蔡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承担3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来明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