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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沙XX均系南乐县X村村民。2010年8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沙XX与被告人韩某某在本村杨XX棋牌室因打麻将问题发生冲突,在冲突中韩某某用水果刀将沙XX左侧腹部捅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沙海录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沙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沙XX医疗费1200元,被害人沙XX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沙XX陈述,证人杨X斋、杨X善、杨X泽、刘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凶器、现场及伤情照片,询问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此次是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韩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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