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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1920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光坡镇政府司法助理,住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朱某某、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3日9时5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桂P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港口区沙潭江至企沙旧公路由企沙往光坡方向驶至15KM+150M处时,遇在其车行方向右边,由光坡往企沙方向步行至此的盲人谢家达手持盲杖由右边往左横过公路,吴某某驾驶二轮摩托撞倒谢家达至其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防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喇叭失效,制动严重不良)上路行驶;不注意观察行人(盲人)的行走动态和避让盲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家达作为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时,能使用导盲杖,无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既不愿意接受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也不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以因家庭困难为借口,只交人民币3000元作为谢家达的丧葬费用。经死者家属多次催促和光坡司法所调解,被告仍不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撞死谢家达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2、依法赔偿死者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死者的母亲朱某连)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医疗费644.90元、救护车费145.90元、运尸体费800元、雇请他人看守尸体费200元、买棺木费850元、扛重费1500元、等费用合计x.30元。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运尸费体费、雇请他人看守尸体的费、买棺木费、扛重费应该都包括在丧葬费用里面。原告请求费用太高,且自已也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桂P-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港口区沙潭江至企沙旧公路由企沙往光坡方向行驶至x+150M处时,遇在其车行方向右边,由光坡往企沙方向对向步行至此的盲人谢家达手持导盲杖由右边往左横过公路,被告吴某某发现险情后,采取制措施并向左避让不及,碰撞到盲人谢家达,造成谢达受伤。事故发生后,谢家达被送往光坡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药费74元。因病情危重,谢家达随后被送往防城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37.60元,救护车费145.90元。谢家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300元。2009年9月25日,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的防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吴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注意盲人的行走动态和避让盲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二、谢家达作为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时,能使用导盲杖,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谢家达是1946年6月出生,已经64岁;朱某连1920年12月出生,今年80岁。谢家达与朱某某是母子关系,与黄某乙是同母异父的胞兄,谢家达还有二个妹妹均成年,名字为黄某萍与黄某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吴某某因自已的过错行为造成谢家达的死亡,在本案中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谢家达近亲属因谢家达受伤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本案中,谢家达死亡后,作为近亲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亲朱某某,应作为赔偿权利人,黄某乙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人存在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权利人,故本案应得到赔偿的是原告朱某某。被告应赔偿的费用为:

1、丧葬费。《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故丧葬费应为2138元/月平均工资×6个月=x元。被告已支付丧葬费3300元给原告,应予扣除,故被告应支付的丧葬费为9528元。原告所请求的运尸费、雇请他人看守尸体费、买棺木费和扛重费均为埋葬谢家达所支出的费用,都属于丧葬费用范畴内,对原告另行主张这些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死亡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谢家达是农村居民,参照《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90元计,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6年×3690元=x元,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下,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也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但的部分。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的规定,《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2985元,谢家达与原告朱某某是母子关系,对原告有赡养义务,原告朱某某已80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负担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5年×2985元=x元。但原告朱某某除谢家达外,尚有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也已成年,对原告朱某连也有扶养义务。故谢家达所应承担的扶养费的份额为x÷4=3573.75元,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超出部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和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朱某某、黄某乙失去了亲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偏高,考虑到被告吴某某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能力,本院酌定为2万元等。

5、医疗费。依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害人谢家达所花费的医疗费为711.60元,原告提供有防城港市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为644.9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救护车费。被害人谢家达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因抢救所花费的救护车费145.90元,有防城港市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给原告朱某某丧葬费9528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医疗费644.90元、救护车费145.90元,共计x.5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78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04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26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海峰

二0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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