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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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2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施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源、魏晓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施某某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用砖将被害人施某某嘴部砸伤,后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某嘴部损伤为轻伤。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施某某陈述,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证人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正司鉴(2005)X号鉴定书,出示了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施某某伤情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诉称,2005年11月15日晚8时左右,原告人在饭店吃饭时被告人到原告人桌前敬酒,由于原告人拒绝喝酒发生争执,饭后被告人打碎了原告人诊所的窗户玻璃,又向原告人嘴部砸了一砖,造成原告人三颗牙齿脱落,目前原告人牙齿做了修复,修复费用1750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198元、营养费100元。要求判处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共计2048元。并提交了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口腔医院)医疗费单据8张1750.10元、门诊手册二册、车票10张89元。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自己没用砖砸施某某,没打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民事判决书不合理,所以没执行,这次施某某要的二千多也不合理。施某某住院时自己的母亲伺候他了,给他拿钱了,护理费自己不承担,施某某在濮阳安牙的费用和误工费自己不承担。庭后表示愿意赔偿施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施某某因故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被害人施某某在其经营的牙科诊所门前被被告人韩某某用砖投中嘴部。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施某某的牙齿折断为轻伤,面部(口唇)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害人施某某陈述了在韩某某倒酒时与其发生纠纷及自己被韩某某用砖投中面部嘴部受伤的事实经过;被告人韩某某亦供述了在自己倒酒时与施某某发生纠纷及施某某在其牙科门诊门前嘴部受伤的事实;证人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在施某某伤后住院期间韩某某之母段某某每天去医院看施某某,并拿医疗费,村干部韩某友到医院调解了两次,因施某某要求赔偿三万元未能调解成功;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正司鉴(2005)X号鉴定书证实,据检验所见结合医学资料分析,施某某的损伤符合钝器致伤特征,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施某某的牙齿折断、面部(口唇)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且有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施某某伤情照片相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韩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被害人施某某伤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韩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安装牙齿费,共计x.74元,于2006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韩某某赔偿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x.34元的80%,即9849.87元(扣除已付1600元,净支付8249.87元)。施某某于2009年11月、12月五次到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修复牙齿,花医疗费1750.10元、交通费89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口腔医院)医疗费单据8张1750.10元、门诊手册二册、车票10张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韩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的牙齿修复各项费用,即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对其提出的要求韩某某赔偿营养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施某某的牙齿修复医疗费为1750.10元、误工费为186.75元(按每日37.35元、5天计算)、交通费89元,共计2025.85元,由被告人韩某某承担80%,即1620.68元。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对被告人韩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二、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牙齿修复费用共计1620.68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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