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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原审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原审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张某丁与李某涛、秦某、刘聪防、张某丁叶、秦某友、韩清仕一起到郭某丙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李某负责记工。张某丁共干了6个日工,每个工60元,其他活工值是891元,以上共计1251元,张某丁在打工期间共借支工资400元,郭某丙还欠张某丁工资款851元。工程结束后,张某丁与李某涛、秦某、刘聪防、张某丁叶、秦某友、韩清仕找到郭某丙催要过多次,郭某丙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某丁在郭某丙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属实,有负责记工的李某所签的结算单为证,郭某丙应以货币形式按约定支付给张某丁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张某丁要求郭某丙支付工资合法有据,张某丁要求的工资额在李某记工过程能证实的部分计人民币851元,应予支持。但张某丁没有证据证明其他部分的工作量和工值,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作为郭某丙雇佣的记工人员,与张某丁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张某丁叶要求李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郭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丁工资款851元;二、驳回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丙负担。

郭某丙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依据李某的陈述及其他工人的循环作证,认定郭某丙系张某丁的雇主以及劳动报酬违背法律规定。事实是,张某丁在李某承包郭某丙的工地上打工,与郭某丙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李某雇佣的张某丁等工人未尽到法定义务,致使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业主未向郭某丙支付工程款,郭某丙对此保留追偿权。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张某丁与郭某丙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丁对郭某丙的诉讼请求。

张某丁辩称:工程是郭某丙接的,李某是工长,负责记工和管理工作,劳务报酬应由郭某丙支付。

李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某所签的结算单、李某涛等六人的证言与张某丁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对张某丁在郭某丙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的事实,以及郭某丙应支付张某丁的劳务报酬及其数额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审适用劳动合同法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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