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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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2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因主要犯罪地(略),2010年4月22日由滑县公安局转交濮阳县公安局,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常X庭、常X田(均已判刑)等人窜至106国道濮阳县段,从河北省埠城县X镇X村张X全货车上扒窃高效氯氰菊脂原药浓剂20桶,价值x元。

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童X科等人驾驶三马车窜至河南省222省道扒窃过往货车十次,所窃物品价值x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张X全、陈X霞、房X硕、常X庭、常X田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出示了被盗车辆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扒窃高效氯氰菊脂原药浓剂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只是在常X田等人进行扒窃时提供了作案工具三马车及事后其将该高效氯氰菊脂原药浓剂销售给他人并得到赃款的事实;扒窃中原牌鸡饲料一起其没有参与;扒窃估棉一起自己参与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量没有那么多;其余无异议,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本县X乡X村的常X庭、常X田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106国道濮阳县段采取追车扒货之手段,窃取河北省埠城镇张X全货车上的20桶高效氯氰菊脂原药浓剂,价值x元。后2004年3月某日,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安阳市X乡X村集的范X占(已判刑)联系本村的王X闯(已判刑)将上述赃物以x元卖给河南省“东方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案发后,赃物起出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常X庭供述证实2003年农历年后不久的一日凌晨1时许,其伙同本村的常X田、滑县X乡X村的宋某某、清丰县一个叫“伟”的人、山东的“郑三”,由“郑三”驾驶宋某某的蓝色高帮飞彩牌机动三轮车到106国道濮阳县段,由“伟”从过路的五轮机动农用车上扒窃有草纸色的圆桶货物,常X田和宋某某往下递,其在车上摆。所盗桶上没有字,不是20桶就是21桶拉到常X田家了。后听常X田说是高效氯氰菊脂原粉。

2、同案人常X田供述证实2004年春2、3月份某日夜凌晨1时许,其伙同常X庭、宋某某、清丰县一个叫“伟”的、山东的“郑三”,由“伟”驾驶宋某某的蓝色高帮飞彩牌机动三轮车窜至106国道濮阳县段,“伟”上到过路的五轮机动农用车上扒窃有草纸色的圆桶货物,其和宋某某扶着往下递,常X庭在车上摆。桶上没有字,后来打开后知道是氯氰菊脂原粉。扒窃后把农药拉到其家存放了几天,3月某日,通过本县X村集的范X占联系卖给了王X闯。

3、证人常X英证言证实2004年过年后没多长时间,其丈夫常X田把与别人偷的圆桶放在自己家两三天,后又拉走的事实。

4、证人范X占、王X闯证言证实2004年3月份,范X占表哥宋某某找到范X占说其伙同他人在濮阳境内公路上扒窃了农药让帮忙卖。后范X占找到王X闯,由王X闯联系卖到河南东方人农化有限公司。所卖农药由牛皮纸包装圆桶装,两头用铁箍箍着,每桶25公斤,共二十桶,得款x元的事实。

5、证人张X全、陈X霞证言证实2004年2月16日凌晨其从河北省衡水市拉货行至濮阳县路段时被盗20桶高氯原粉,价值x元。装原粉的圆桶是草纸色的牛皮纸,两头用铁箍箍着。

6、证人王X伟、李X民证言证实2004年3、4月份,安阳市X乡X村集的“王经理”曾卖给他们所在的东方人农化有限公司二十桶高氯原粉,价值x元。是用牛皮纸色的圆桶装的高效氯氰菊脂农药原粉。

另有:河北省冀州市农药厂托运发货单,退赃、发还笔录,收到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同案人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辩解自己没参与,与同案人常X田、常X庭供述,证人范X占、常X英、张X全、陈X霞证言,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不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2009年6月—7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童X科(已判刑)等人先后两次驾驶三马车窜至河南省222省道大海路大寨段,分别从一辆小货车、三马车上扒窃豆粕490公斤、630公斤均卖于濮阳县X乡X村的任X岭(已判刑)。经鉴定两次豆粕价值共计41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人童X科供述,证人任X岭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9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童X科等人驾驶三马车窜至河南省222省道大海路海通段,从山东省郓城县X乡X村人房X硕驾驶的三马车上扒窃估棉7捆675.5公斤,放到杜X海(已判刑)家。经鉴定价值5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童X科、“二大鼻子”三人开三马车在大海线大寨段从一辆自西向东的货车上扒窃破棉六、七捆,约七、八百斤,偷后放到杜老五家而后卖掉的事实;同案人童X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某日晚,其伙同宋某某、二大鼻子在大海线与濮渠路交叉口将蓬布割开从一辆三马车上扒窃七八捆棉花,是用铁丝捆着的,后宋某某将该物品卖了,其分了八百元钱;同案人杜X海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某日凌晨4时许,宋某某、童X科、“二大鼻子”三人开三马车将十捆棉花套放到其家。后童X科一伙人将该棉花拉走卖了;证人房X硕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其开三轮车从滑县老庙拉估棉运至山东省郓城县。当晚10时40分许,在杨小线濮渠路到106国道被扒窃皮棉十三包左右,是用打包机压出的硬件;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起诉书指控数额x元,只有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不符,指控数额高出部分不予认定。

(四)、200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童X科等人驾驶三马车窜至河南省222省道大海路海通段,从淇县X镇杨X军驾驶的货车上扒窃农鑫欢鑫牌复合肥28袋,每袋40公斤,送至杜X海家,杜X海以每袋75元的价格销售了8袋。经鉴定价值22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杜X海家扣押农鑫欢鑫复合肥20袋。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人童X科供述,证人杜X海、杨X军、刘X方证言,滑县公安局刘义方被盗案件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五)、2009年8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童X科驾驶三马车窜至河南省222省道大海路海通段,从一辆三马车扒窃小麦淀粉21袋,放到杜X海家,后将此淀粉以1050元的价格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人童X科供述,证人杜X海证言等证据。经当庭核实,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9年11月份至12月份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三马车,先后三次窜至滑县X乡X路上,扒窃过往货车,共盗得青丰牌聚氯乙烯树脂30袋、固体丙烯树脂11袋、聚氯乙树脂3袋。经鉴定价值共计94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X道、张X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延津县公安局证明,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经当庭核实,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9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

综合证据:

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12月11日宋某某窜至河南省滑县X镇销售赃物时,被滑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

濮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宋某某被判处刑罚判决书,童X科、杜X海、任X岭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卫辉市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盗窃中原牌鸡饲料,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并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与新发现的罪及漏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九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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