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崔某某,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卫辉市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宋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某,该场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国营卫辉市原种场(以下简称原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自1977年到原种场工作任临时工,1987年10月招为正式工,工作至1988年,王某申请调出,经原种场同意后王某将其个人档案从原种场取出后交至卫辉市劳动部门存放至今。原种场于1989年8月停发了王某的工资。2003年王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原审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王某于1988年申请从原种场调出,经原种场同意以后,王某将其个人劳动档案从原种场取出交至卫辉市劳动部门,原种场从1989年8月起停发了王某的工资。说明王某从1989年8月就应当知道与种场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某诉称本案属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应确认为劳动争议纠纷。王某于2003年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王某请求撤销仲裁委卫劳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某对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出起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告的诉请作出裁决,王某提出的该项请求不妥,原审不作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国营卫辉市原种场为其补办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国营卫辉市原种场为其补发自1989年8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之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国营卫辉市原种场赔偿自2001年8月份以来的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王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1977年调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1989年因同单位领导发生矛盾而被逼调离,但在调动时,被上诉人拒绝出具相关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调离。本案属于社会保险待遇争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规定。上诉人自1989年10月至今,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原种场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了申诉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自1988年申请从原种场调出并将其个人劳动档案取出后交至卫辉市劳动部门,原种场从1989年8月起停发了王某的工资。王某从1989年8月就应当知道与原种场之间存在争议。但王某于2003年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没有提供存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申诉确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期限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周云贺
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