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宝),男,28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王某某,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5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于2010年7月13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1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向北200米的工商银行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虎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李×虎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虎左眼眶下壁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虎陈述,证人付×、黄×雨、曹×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周某真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