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和某,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x.29元(含已退还的x元)。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史云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