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永强,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54年生。
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证券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中原证券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中原证券公司职员。
被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昆仑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原证券漯河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赵某,中原证券漯河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和正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俞某,河南和正公司破产管理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南和正公司破产管理职员。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中原证券公司、中原证券漯河营业部、河南和正公司破产管理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强、高某某,被告中原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中原证券漯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梅,被告河南和正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12月在河南证券有限公司漯河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河南证券公司漯河营业部)以自己的名义开户从事股票买进卖出交易活动。2002年10月17日,原告的丈夫和他人共同到河南证券公司漯河营业部对原告的股票帐户进行核定,河南证券公司漯河营业部负责人通过电算系统拉出二份表格资料,通过对二份《河南证券公司漯河营业部客户资金流水》表格的问询发现,河南证券公司漯河营业部从1997年6月至1997年9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从原告资金帐户上转出10笔资金,共计x元。其中第6笔次即1997年8月29日(深天马1000股、深振业1800股、华光陶瓷x股)转出x元,已经两级法院判决并由原河南证券公司漯河营业部于2000年8月归还,下余x元至今未还。原河南证券公司漯河营业部未经原告特别授权擅自转让原告专有股票帐户中的自有资金且不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应偿还原告已被挪用的资金。原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证券公司)已将其证券类资产转让给被告中原证券公司并变更为河南和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和正公司)和宣告破产成立清算组。被告中原证券公司收购原河南证券公司所有证券类资产和收购河南证券公司总部及其下属所有营业部和服务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证券帐户交易资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原证券公司、中原证券漯河营业部辩称,一、本案中原证券公司与中原证券漯河营业部不是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原告所起诉的侵权责任。另外,中原证券公司与中原证券漯河营业部是新设立的公司,与原来的河南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和分支机构。中原证券公司、中原证券营业部与河南证券公司及营业部无债权债务承继关系。从设立的时间看,中原证券公司设立于2002年,而侵权发生在1997年,原告的诉请与中原证券公司无任何关系。二、依据中原证券公司与河南证券公司2002年12月31日签订的收购协议已明确约定,中原证券公司所承担的债务只是河南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以内的债务。原告诉称的债务不属于收购协议中所指的证券类资产所产生的债务,该债务不应有中原证券公司及营业部承担。三、原告所诉称的x元资金本身就不属于原告所有,该款进入原告的帐户后又划走,只是从原告的帐户上过了一过。原告从开立帐户到销户,只有投资的x元,其他业务的发生是原告委托郑国卿利用自己的帐户转账。四、依据源汇区人民法院(199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记载的事实,1999年原告对其中的一笔x元起诉时,就已经知道其他的9笔款项的事实已经发生,而原告只对其中的x元提起诉讼,这一事实,其一郑国卿转走的9笔款不归还原告:其二原告至2004年起诉已超过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正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一、原告非实际股票操作人,帐户上的资金非其所有。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三、河南和正公司的前身是河南证券公司,河南证券公司所有证券类资产已让中原证券公司收购且河南和正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河南证券公司证券类债务应有中原证券公司承担,河南和正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日,原告武某某在原河南证券公司漯河营业部开立帐户并从事股票买卖交易,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的股东编号是x,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帐户号码为x。1997年1月20日,原告武某某与郑国卿签订买卖股票委托协议书,委托郑国卿在其开立的证券账户上进行股票买卖交易。委托协议书载明:“兹有股民武某某(股东账户,沪x,深x)身份证号x与郑国卿签订股票委托协议:1、签订数额x元,期限为一年。2、郑可以用此账号进行股票买卖,武某某不得干涉,买卖亏损由郑负责。3、郑国卿未经武某某、李献军同意,不得在兹帐号上取钱。委托人:武某某,受委托人:郑国卿,证明人:证券公司李献军,一九九七年元月二十日,”。签订协议后,郑国卿即使用原告武某某的账户进行股票买卖交易。1997年6月11日原告武某某又给郑国卿x元现金,郑国卿于当日将x元现金存入原告武某某的账户,共计x元进行股票买卖交易。1997年4月25日至1997年8月11日从原告武某某资金账户以外转入到原告武某某资金账户4笔资金,4笔转入的资金分别是:1、1997年4月25日转入资金1370.68元;2、1997年7月15日转入资金x元;3、1997年8月4日转入资金x元;4、1997年8月11日转入资金x元,共计x.68元。1997年6月至1997年9月30日从原告武某某资金账户上共转出10笔资金。转出的10笔资金分别是:1、1997年6月5日转出x元;2、1997年7月3日转出x元;3、1997年7月28日转出x元;4、1997年7月29日转出资金5000元;5、1997年7月31日转出资金x元;6、1997年8月29日转出资金x元;7、1997年9月2日转出资金x元;8、1997年9月16日转出资金x元;9、1997年9月29日转出资金x元;1997年9月30日转出资金30元,以上10笔转出资金共计x元。其中第6笔即1997年8月29日转出的x元资金中x元原告武某某于1999年以郑国卿为被告,以原河南证券任公司漯河营业部为第三人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调取了原告武某某的客户资金流水表一页,郑国卿向法庭提供原告武某某的客户资金流水表一页,该客户资金流水表记载原告武某某的资金账户已被转出,本院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1999)源民二初字的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河南证券公司漯河营业部支付武某某人民币x元,郑国卿负连带责任。原河南证券公司漯河营业部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31日作出的(2000)漯经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02年11月8日,以许继集团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为股东成立了中原证券公司,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12月31日,中原证券公司与河南证券公司签订证券类资产收购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收购资产的价格为x.50元,资产交付日指河南证券公司足额收到中原证券公司支付的收购价款的第二日;河南证券公司从资产交付日开始向中原证券公司交付资产,在资产交付日河南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印章移交给中原证券公司管理等内容。2003年1月3日河南证券公司收到中原证券公司收购款x元,并将河南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印章移交给中原证券公司。2003年2月27日,河南证券公司提出变更申请,变更河南证券公司为河南和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5月14日,中原证券公司提出申请,申请设立中原证券公司漯河昆仑路证券营业部并登记注册。2003年12月中原证券公司申请河南和正公司破产,2004年2月19日河南和正公司成立监管组,2004年5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河南和正公司破产还债,并于2004年6月成立河南和正公司破产清算组(和正破产管理人)至今。2004年6月14日,原告武某某向被告和正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登记。
又查明,2006年2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证监函(2006)X号《关于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原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系的函》,关于中原证券与河南证券之间的收购范围、“证券类资产”的含义、是否构成对原河南证券所属营业部的整体收购以及双方是否存在权利义务承继关系等问题,中国证监会已在《关于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证监办函[2004]X号和《关于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原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证监办函[2004]X号)中作了明确解释。证监办函[2004]X号载明:“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经营机构自有的证券、与证券业务经营直接相关的存款和现金、证券营业部的专有资产(如行情显示屏幕)等,不包括客户资产。根据中原证券与原河南证券签订的证券类资产收购协议,中原证券只收购原河南证券的有关资产并支付对价,不承担证券营业部的债务。因此,中原证券对原河南证券所属营业部不构成整体收购。”证监办函[2004]X号载明:“中原证券由许继集团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出资组建的证券公司;原河南证券并未分立或重组,只是将部分资产转让给了中原证券;中原证券不是以剥离原河南证券资产的方式设立的,其与原河南证券之间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继承关系;中原证券是有偿收购,而不是无偿承接原河南证券的资产。”
本院认为,1996年12月2日原告武某某在原河南证券公司及原河南证券公司漯河证券营业部设立股票帐户,股东编号x、证券帐户,证券帐户x、证券交易卡从事股票买卖交易,原告武某某向法庭提供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一份、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帐户一份、河南证券公司漯河营业部证券交易卡一份、河南证券公司漯河营业部客户资金流水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中原证券公司、中原证券公司漯河营业部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武某某委托郑国卿使用其账户进行股票买卖以及郑国卿实际操作原告武某某的账户有原告武某某与郑国卿签订的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河南证券公司漯河营业部资金流水表显示,原告武某某向其资金帐户存入现金为“现金存款”,买入股票为“股金划出”,卖出股票为“股金划入”,从原告武某某资金账户以外转入到原告武某某资金账户的资金为“资金转入”,从原告武某某资金账户转出的资金为“资金转出”。原河南证券公司及原河南证券公司漯河营业部从原告武某某的资金帐户上转出10笔资金,共计x元,从原告武某某资金帐户以外向原告武某某的资金帐户转入4笔资金,共计x.68元,有原河南证券公司漯河营业部客户资金流水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武某某资金账户上的“资金转出”发生在1997年6月5日至1997年9月30日,侵权行为人应是原河南证券公司及原河南证券公司漯河营业部。被告中原证券公司是通过与原河南证券公司签订证券类资产收购协议而新设立并登记注册的股份公司,被告中原证券公司与原河南证券公司签订的证券类资产收购协议是收购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证监办函(2004)X号文件的规定,被告中原证券公司与原河南证券公司之间不是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故原河南证券公司及原河南证券公司漯河证券营业部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原河南证券公司变更为河南和正公司,应由变更后的河南和正公司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河南和正公司被宣告破产后成立了河南和正公司破产管理人,2004年6月原告武某某向被告河南和正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登记,河南和正公司破产管理人给原告武某某出具债权申报登记表并加盖河南和正公司印章,本院予以认定,故河南和正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应由被告河南和正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武某某请求被告中原证券公司和被告中原证券漯河营业部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原证券公司、中原证券公司漯河营业部、和证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原告武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本院于2000年3月作出的(199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有关材料以及执行中的执行材料,由于本院(199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的有关材料只显示原告武某某当时只起诉了x元,而审理时发现转出的是x元。但是,原河南证券公司以及原河南证券公司漯河营业部总共从原告武某某资金帐户上转出多少资金,原告武某某并不知道,而原告武某某是在2002年10月17日到原河南证券公司漯河营业部查询时,才知道其资金帐户上的资金被转出67万多元,原告武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中原证券公司、中原证券公司漯河营业部、和正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和正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者赔偿原告武某某的结算资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每次转出资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60元,由被告河南和正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孟哲昱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