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18时许,吸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得知林某在城厢区“新明城宾馆”802房。当日23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来到“新明城宾馆”802房找被告人林某,发现被告人林某正在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林某张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新明城宾馆”X房间内当场查获上述人员,并缴获6.9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手机及吸毒工具。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张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杨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现场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新明城宾馆住宿登记收据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电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和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四代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郭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晓敏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