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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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杜某某,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延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租赁来的闽x黑色轿车,搭载同案人刘娃子、朱某盛、罗老锅、肖胖子(均另案处理)从泉州市X区,寻找货车作为盗窃目标。次日凌晨2时许,五人窜至莆田市X区X街道“天龙娱乐城”工地围墙外路旁,由同案人刘娃子、朱某盛实施盗窃,同案人罗老锅、肖胖子望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接应,将被害人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号为闽x的轻型厢式货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并开回泉州市。2011年3月2日,该车在泉州被泉州市公安局浮桥派出所截获后,已退还被害人翁某。

2、2011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刘娃子、肖胖子乘坐同案人罗老锅驾驶的一部轿车,从泉州窜至仙游县X区旁,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该处的一部车号为闽x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盗开回泉州。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该车在泉州市X镇岐山居委会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车同时缴获并退还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黄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作案车辆定位信息表,被盗车辆登记信息,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与其他同案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盗窃作案,作用较为积极,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产已全部追回,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世民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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