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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把钳子窜到城厢区X区内准备盗窃事先探视好的二部助力三轮车。其先在该小区的X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的经过改装的绿色助力三轮车一部并藏匿于城厢区下磨市X巷子内。尔后,被告人张某又回到该小区的X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经过改装的银色助力三轮车一部。同日14时许,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民警在荔城区X路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案发后,上述二部三轮车经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110元,并已追回归还二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杨某某的陈某,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已追回全部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郭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晓敏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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