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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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河南省南乐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6日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29日凌晨2点钟,被告人段某某在南乐县人民医院超市北侧一楼过道内盗窃仇某乙一辆没上锁的黑色八成新自行车式的电动车,价值1000元。

2、2010年7月某日凌晨2点钟,被告人段某某在南乐县交警队北城关信用社南边车棚内盗窃薛某一辆五六成新的白色电动自行车,价值700元。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仇某乙、薛某陈述,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段某某作案的视频截图,释放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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