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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龙秋宝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龙秋宝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付某丙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洞口县X镇X街X号,系被害人龙秋宝之女。

被告人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付某英、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朝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付某英,被告人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付某丁回家吃饭时,听其妻尹某某说嫂嫂龙秋宝误认为她偷放了稻田里的肥料水而辱骂她,就去找龙秋宝理论。2人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龙秋宝持锄头从付某丁后门进入付某,将其妻陪嫁的嫁妆全部打烂,付某丁知道后从邻居付某光家的厨房拿了1把菜刀前往龙秋宝家,在屋外被哥哥付某乙拦住并发生扭打,付某乙的母亲就来劝架并进屋数落龙秋宝。龙秋宝抓住母亲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付某乙去拉妻子,付某丁拿菜刀从其兄身后一侧朝龙秋宝左侧腋下砍了1刀。被害人龙秋宝经治疗无效于当晚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付某丁的供述,证人尹某某、肖某戊、唐某某、谢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付某丁的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付某英、付某丙要求被告人付某丁赔偿以下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学习费用x元,龙秋宝母亲生活费用和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付某丁辩解称不是故意要伤害龙秋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丁与其兄付某乙、嫂子龙秋宝(殁年41岁)均住(略)岩山乡X村永昌组,过往两家关系尚可,没有什么矛盾。1995年9月7日14时许,付某丁回家吃中饭时听当时的妻子尹某某说龙秋宝怀疑她偷放了稻田的肥料水而辱骂她,付某丁就去找龙秋宝理论,2人发生争执。被旁人劝开后,龙秋宝持锄头到付某丁家,打烂尹某某与付某丁结婚时的嫁妆。付某丁得知后从自家厨房拿起1把菜刀欲找龙秋宝算账,被旁边的人夺下菜刀。付某丁又到邻居付某光家,从厨房拿了1把菜刀冲向龙秋宝的住房,付某丁的母亲唐某某来劝架并责怪龙秋宝。龙秋宝抓住唐某某的头发,将唐某某按在地上。付某乙抱住妻子龙秋宝欲将其拉开,付某丁趁机持菜刀从付某乙身后一侧朝龙秋宝左侧腋下砍了1刀,然后弃刀逃跑。随后,有人喊来村医肖某戊对龙秋宝进行简单包扎等处理后,准备送龙秋宝到县医院治疗,但由于车辆炸胎,直到下午6时许才将龙秋宝送到洞口区医院,因医生已下班和血库缺血等原因,直到当晚11时许才对龙秋宝输血,约1个小时后,龙秋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龙秋宝系因被锐器砍击左侧胸部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付某丁于2009年10月23日在深圳市X镇被深圳市公安局东周派出所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付某英、付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924×6=x元,死亡赔偿金为4512.50×20=x元,被扶养人付某英、付某丙生活费(4+6)×3805÷2=x元,共计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洞口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略)付某乙家,该住宅为坐东朝西4扇3间X层楼房。正屋中间房间为堂屋,堂屋进门为双开木大门,大门北页靠北墙角有1处血泊。堂屋北间为龙秋宝卧室,距床西南脚45厘米,距五屉柜60厘米处有1处点状血迹。卧室南墙通往堂屋的门至堂屋入口大门北边之间有成趟滴状血迹。

2、洞口县公安局[95]洞公尸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证明,龙秋宝右肩部可见3处表皮剥脱,左腋下见1处长14厘米斜形皮肤裂创,伴第七、八后肋砍裂骨折,深达胸腔,左侧胸腔内有大量血液。龙秋宝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左侧胸部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丈夫付某丁与龙秋宝因水田之事发生争吵。被劝开后,付某丁回家吃中饭,龙秋宝拿锄头将她家的家具打烂。听说付某丁朝龙秋宝杀了1刀。

4、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妻子龙秋宝与弟弟付某丁因为水田的事在吵架,龙秋宝拿锄头去打尹某某的嫁妆。付某丁手持菜刀到他家,他上前没有拦住付某丁,便抱住龙秋宝,想隔开付某丁与龙秋宝,付某丁用菜刀从他腋下朝龙秋宝砍了1刀。喊来村医生进行简单包扎后,准备送龙秋宝到县医院治疗,但由于车辆炸胎,直到下午6时许送到洞口区医院,因医生下班和血库缺血等原因,直到当晚11时许才对龙秋宝输血,约1个小时后,龙秋宝便死亡。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1995年9月7日下午2时许,龙秋宝怀疑尹某某放了田里的水,在付某丁门前骂尹某某。付某丁回来了,龙秋宝就骂付某丁。过了一会龙秋宝拿锄头将尹某某的嫁妆打烂。龙秋宝在家门口遇见唐某某,就抓住唐某某的头发,把唐某某按在地上。付某丁看到龙秋宝打唐某某,就拿了菜刀冲过去,付某乙没有拦住付某丁,付某丁朝龙秋宝左腋下划了1刀。后来龙秋宝被送往洞口区医院治疗。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1995年9月7日,她听到大媳妇龙秋宝责骂付某丁和他老婆放了龙秋宝田里的水。后来,龙秋宝拿锄头将小媳妇的房门和陪嫁的家具打烂。付某丁跑到付某光家拿了1把菜刀跑到龙秋宝家,剁了龙秋宝1刀逃走。她听说当天早晨有人挑谷去碾米时倒了谷子在龙秋宝的田里,后来那个人将谷子和泥巴一起挑回去了,估计放了龙秋宝田里一些水。

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她和丈夫付某光到外面做农活时没有关门,下午3时许,她回来时看到龙秋宝与唐某某在骂架,龙秋宝责怪唐某某帮付某丁的忙。并证明她到龙秋宝家时,看见那把菜刀是她家的。

8、证人肖某戊的证言证明,他是当地的村医,案发当天下午,他看到龙秋宝躺在椅子上,左边乳房下有1个长约10厘米的伤口。当时龙秋宝还比较清醒,他对龙秋宝进行了简单包扎、缝合和消炎,就要龙秋宝到洞口县医院去治疗。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2时许,他挑谷子到付某乙家碾米,滑了一下,倒了四五斤谷子在付某乙家的田里,他没有去捡那些谷子,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捡了那些谷子。

10、被告人付某丁的供述证明,1999年9月初的1天中午,他从预制厂下班回家吃午饭,妻子尹某某说嫂子龙秋宝因怀疑她偷放了嫂子田里施了肥的水而骂了她。他与龙秋宝讲理,双方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他得知妻子陪嫁的嫁妆被龙秋宝打烂后,便从家里拿了1把菜刀准备报复龙秋宝,被他人夺下菜刀后,他又到邻居龙云光家拿了1把菜刀,在龙秋宝屋前,被哥哥付某乙拦住。龙秋宝将他母亲按在地上,他哥便去拖龙秋宝,他趁机从他哥身后一侧朝龙秋宝的腋下杀了1刀。

11、户籍资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付某英、付某丙及被告人付某丁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丁得知被害人龙秋宝砸坏家中的家具后不能保持克制,持刀砍伤龙秋宝,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付某丁辩解提出“不是故意要伤害龙秋宝”。经查,付某丁得知龙秋宝砸坏他家中的家具后从家中持刀冲向龙秋宝家,被他人夺下菜刀后,又从邻居付某光家拿起菜刀再次冲向龙秋宝家,并砍伤龙秋宝,致龙秋宝第七、八后肋砍裂骨折,足见付某丁砍击的力度之大,付某丁作为精神和智力均正常的成年人,明知持刀用力砍击他人可能会出现致人死亡的后果却积极实施伤害行为,故付某丁有伤害龙秋宝的主观故意,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发生系纠纷引起,龙秋宝因怀疑付某丁夫妻放了她田里的水而责骂付某丁的子妻,与付某丁发生争吵后又砸坏付某丁的家具等物品,并实施殴打前来劝架的公婆唐某某的行为,龙秋宝对于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刑事部分可以酌情对付某丁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可减轻付某丁的赔偿责任。同时,龙秋宝被伤害数小时后才得到有效地救治,救治不及时也是导致龙秋宝死亡的因素之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部分近亲属和当地的部分村民请求本院对付某丁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况,对付某丁可以从轻处罚。付某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付某英、付某丙经济损失十万八千七百三十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乙、付某英、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攻玉

审判员罗庆群

代理审判员蒋志强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十一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某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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