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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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继军,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开公司”)因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汾河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天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8月27日以一开公司作为天柱公司的增资股东抽逃人民币2,100万元注册资金,致使天柱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为由,作出(2008)沪一中执字第394—X号民事裁定,追加一开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并由一开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天柱公司尚欠上海汾河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80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等承担清偿责任。一开公司对此裁定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裁定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嗣后,一开公司与上海汾河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执行款700余万元。

一开公司诉称,2009年5月26日,其委托律师到上海市崇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时发现,天柱公司先前的法定代表人谢某为了扩大其公司的“企业规模”,在2004年6月8日至2007年12月18日期间擅自私刻了一开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印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伪造天柱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法定代表人谢某的任命书等法律文书,天柱公司在这些法律文书上加盖了伪造的一开公司系列印章。2004年6月8日,天柱公司向上海檀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筹借2,100万元转入天柱公司的账户,虚构了一开公司增资2,100万元的事实进行验资,又于次日将钱款返还上海檀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账户。2007年12月18日,天柱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谢某以同样虚假的方式,将所谓的一开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自然人曹某某。请求判决确认一开公司在2004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不属于天柱公司的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2008)沪一中执字第394—X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开公司作为天柱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裁定其承担相应清偿责任,该裁定经终审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一开公司在已有生效裁定确认其为天柱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再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一开公司的起诉。

裁定后,一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对相关的执行裁定书进行质证而直接予以认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第二、一开公司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系他人伪造其公章等印章后使其成为天柱公司的股东,相关的裁定认定事实有误;第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天柱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上海汾河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上诉人天柱公司一案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当时查明的事实,认定一开公司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裁定追加一开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开公司对此裁定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一开公司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公开听证中均到庭参加听证,均未提出与其在原审诉请相同的抗辩意见,并在此之后的执行过程中与上海汾河实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支付了执行款700余万元,故一开公司曾系天柱公司股东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现一开公司认为有证据证明其并非天柱公司的股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通过其他法定程序在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在相关裁定仍然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一开公司诉请确认其并非天柱公司的股东缺乏法律依据。此外,一开公司已签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并已履行了义务,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份裁定书未予质证而直接认定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综上所述,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承晔

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叶铭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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