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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双锋激光刀模有限公司与上海鼎鸿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双锋激光刀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鸿激光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宏欢,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双锋激光刀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锋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丙以及被上诉人上海鼎鸿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鸿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刘宏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锋公司与鼎鸿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双锋公司向鼎鸿公司购买x激光切割机机床设备一套,货款合计528,0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应付订金5万元,鼎鸿公司在收到25万元货款后即可办理标的物发运等相关手续,余款在标的物安装调试完毕第四个月开始每个月支付2万元到一年内付清;交货地点昆山市附近;安装调试及验收交付为调试完毕之日双方应按合同内容进行验收交接,双锋公司应作书面确认;违约责任为双锋公司逾期支付合同订金或价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逾期支付订金或价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鼎鸿公司支付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鼎鸿公司于2008年1月12日向双锋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于同年3月经双锋公司确认安装调试完毕。双锋公司于2007年11月及2008年2月共向鼎鸿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228,000元未付。经催讨未果,鼎鸿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鼎鸿公司与双锋公司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履行情况来分析,虽然本案争议的合同是鼎鸿公司与肖某丙所签订,但双锋公司确认在实际履行中鼎鸿公司是直接向双锋公司交付了该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一直由双锋公司使用,且双锋公司亦确认肖某丙现是其员工;其次,双锋公司收取了鼎鸿公司开具的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且其法定代表人向鼎鸿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了付款、欠款金额;最后,双锋公司称本案合同所涉设备是其从肖某丙处转让所得,并已付清了转让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分析,足以认定鼎鸿公司与双锋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鼎鸿公司与双锋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鼎鸿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双锋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鼎鸿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按3个月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按银行贷款利率6.21%的4倍计算,双锋公司认为过高,要求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双锋公司的违约情况及合同约定等综合考虑,现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的4倍予以计算。对双锋公司所提出的肖某丙于2008年2月19日另外向鼎鸿公司支付过货款10万元,但双锋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乙于2008年5月8日出具给鼎鸿公司的欠条证实,已付货款30万元,该付款、欠款情况与鼎鸿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付款凭证一致,而双锋公司仅提供了鼎鸿公司业务员出具的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双锋公司的上述意见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双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鸿公司货款228,000元;二、双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鼎鸿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161.60元。如双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4.76元,减半收取2,572.38元,由鼎鸿公司负担61.78元,双锋公司负担2,510.6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双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锋公司与鼎鸿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鼎鸿公司是与肖某丙发生买卖关系的,对此,肖某丙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双锋公司仍结欠鼎鸿公司228,000元货款错误,根据双锋公司提供的付款收据,肖某丙实际付款为400,000元。2008年5月8日,双锋公司因做账需要而要求鼎鸿公司开具发票,肖某乙根据鼎鸿公司的记账凭证出具了欠款228,000元的欠条。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2月19日由卓某出具的收条与2008年2月18日鼎鸿公司出具的某号收据重复与事实不符。另,肖某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锋公司支付鼎鸿公司货款128,000元,双锋公司不承担违约金。

被上诉人鼎鸿公司答辩称:鼎鸿公司销售人员卓某2008年2月19日出具的100,000元收条与2008年2月18日由鼎鸿公司开具的收据是重复出具的,原审法院所作判定正确。肖某乙出具228,000元的欠条是双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主张的,并在原审起诉时已作降低。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认定正确,应由双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丙陈述称,本案设备买卖的业务实际由肖某丙与鼎鸿公司销售人员卓某联系,系争设备的付款均由肖某丙交付卓某。其中,2008年2月19日之前的付款均由鼎鸿公司开具了收据,对于2008年2月19日卓某出具的收条,肖某丙认为是鼎鸿公司内部问题。对于2008年5月8日由肖某乙出具的欠条,肖某丙称当时因双锋公司成立需开具发票,故肖某乙到鼎鸿公司以双锋公司名义要求开具系争设备的发票,而鼎鸿公司要求肖某乙出具欠条并注明“已付300,000元正,228,000元正(欠款)”时,肖某乙电话联系肖某丙要求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肖某丙答复欠款数额可按此金额表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鼎鸿公司申请放弃要求双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锋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于鼎鸿公司与肖某丙之间,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系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买受方,肖某丙系作为代理人在“负责(代理人)”一栏中签字。合同签订后,系争设备实际交由双锋公司使用,鼎鸿公司亦多次应邀到双锋公司对系争设备进行调试、维修,双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还于2008年5月8日要求鼎鸿公司出具系争设备购买方为双锋公司的相关发票,同时以双锋公司的名义书写了结欠设备款228,000元的欠条交于鼎鸿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买卖关系实际发生在双锋公司与鼎鸿公司之间并无不当。关于双锋公司应付货款的数额。现双锋公司认为鼎鸿公司销售人员于2008年2月19日出具的收条和同月18日由鼎鸿公司出具的某号收据所涉款项是两笔货款。鼎鸿公司则认为该两张单据所涉款项系同一笔款项,仅是重复开具了收款凭证。据双锋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的陈述,双锋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乙于2008年5月8日出具欠条时经与肖某丙联系并对欠款数额确认后才书写了欠条,故该欠条是肖某丙和肖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所欠货款数额的最终确认,现双锋公司否认出具该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事实依据,故对双锋公司要求改判货款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因本案的合同双方主体确定为双锋公司和鼎鸿公司,原审法院未追加肖某丙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认同。另,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对鼎鸿公司放弃要求双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申请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如昆山市双锋激光刀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4.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72.38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双锋激光刀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88.19元,被上诉人上海鼎鸿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4.76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双锋激光刀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76.38元,被上诉人上海鼎鸿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审判员陶静

代理审判员陈晓伟

书记员马颍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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