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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

法定代表人: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竺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某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某公司的银行存款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某公司货款合计4228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全部货款。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汇付原告15000元,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289.8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9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向被告供货9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份,共计价款69051.12元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仅支付货款26761.32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又付款15000元,合计已付41761.32元,尚欠货款27289.80元。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宁波市X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9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查明该9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9份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向税务机关申请认证,可以据此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相应金额的货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对事实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69051.12元的事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41761.32元,本院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和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某公司共计向被告某公司供货69051.1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1761.32元,尚欠27289.80元。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期限,但被告某公司并未就此作出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惯例,本院推定被告系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价款27289.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财产保全费443元,合计诉讼费684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银山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刘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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