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秋,被告人和某某伙同管某、管某某(别名大X)窜至南乐县X乡X村,将停放在闫某家门诊前的吴某某一辆黑色洛嘉牌90型坤式摩托车盗走,后在南乐县X乡X村大堤上将该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魏县X村的赵某(另案处理),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3700元。
2.2009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和某某伙同管某某窜至南乐县X乡X村西地,将停放在地头的王某某一辆黑色轰轰烈牌坤式摩托车盗走,后由管某某将该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魏县X村的赵某(另案处理),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1400元。
被告人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秋,被告人和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南乐县X乡X村,将停放在闫某家门诊前的吴某某一辆黑色洛嘉牌90型坤式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37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等证据附卷,证据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2.2009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和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南乐县X乡X村西地,将停放在地头的王某某一辆黑色轰轰烈牌坤式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盗摩托车合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等证据附卷,证据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和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2次,侵犯财产总价值5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