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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恒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SymbanLightingCORP.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无锡市恒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波,江苏神阙(略)事务所(略)。

被告x.(辛本照明有限公司)。

原告无锡市恒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x.(以下简称辛本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规定向辛本公司送达诉讼文书,但未能成功送达,本院依法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了诉讼文书,并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公司诉称:2006年8月15日,辛本公司向恒丰公司发采购单,要求采购多种规格电子镇流器。同日,双方签订了售货确认书,约定辛本公司向恒丰公司购买上述产品x个,价格为x美元,辛本公司根据提单复印件100%电汇付款。2006年10月6日,恒丰公司按照销售确认书的约定在上海港将上述产品交付给承运方上海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华公司),由航华公司出具了提单。此后,恒丰公司要求辛本公司根据提单复印件付款,但辛本公司要求恒丰公司提交提单原件再付款,恒丰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将提单原件寄给辛本公司,但辛本公司至今未支付价款。请求判令辛本公司:一、支付恒丰公司价款x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按2006年11月1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计算);二、赔偿恒丰公司利息损失(自2006年11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辛本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15日,恒丰公司与辛本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一份,约定辛本公司向恒丰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电子镇流器,数量为x个,总价为x美元,装运地上海,目的地加拿大,价格条款为FOB上海,运输方式为海运,付款条件为根据提单复印件100%电汇付款,在收到付款后提单用特快专递寄送或电传放单,交货期在2006年9月10日前等。2006年10月4日,恒丰公司将上述货物出口报关。2006年10月6日,恒丰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由航华公司装运,航华公司签发了提单,提单号码为x。2006年10月24日,恒丰公司将上述提单原件交由联邦快递公司空运寄送给辛本公司。辛本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至今未向恒丰公司支付价款x美元。

上述事实,有恒丰公司提交的采购单、售货确认书、装箱单、发票、提单、出口报关单、国际空运提单、运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首先要确定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处理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别在中国和加拿大,而中国和加拿大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故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审理本案纠纷。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第六十二条规定,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它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恒丰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辛本公司寄送了提单,辛本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八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辛本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恒丰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价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恒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辛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丰公司价款x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按2006年11月1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计算);

二、辛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丰公司上述价款的利息(自200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4元,翻译费人民币2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辛本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恒丰公司预交,辛本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恒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辛本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恒丰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李骏

代理审判员韩蓓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春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五十三条:

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第六十二条:

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它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低触的某种补救办法。

第七十八条: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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