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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杨某某、长通客运旅游公司、第三人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号(2010)吉民初字第293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凤凰县人。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凤凰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应明,吉首市光彩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被告武汉市X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客运旅游公司)。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

地址:武汉市沿江大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未到庭)。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杨某某、长通客运旅游公司、第三人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明,被告杨某某、被告长通客运旅游公司定法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闪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武汉长通旅游公司所有的鄂x中型客车,由吉首驶往凤凰。当车行至吉首市X路X路段时,将原告林某甲撞伤,经吉首市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杨某某应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林某甲无事故责任。林某甲住院74天,构成了十级伤残,被迫休学一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补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268元,后期治疗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照片费用1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医药费x.90元,律师费用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

2、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3、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病情;

4、鉴定费收据;

5、林某甲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6、医药费收据总计金额x.90元;

7、担保证明,拟证明长通旅游客运公司为被告杨某某担保。

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已为原告垫付了3.6万多元。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保险单一份,拟证明鄂x车辆已投保,应由第三人阳光财保湖北公司承担。

被告长通旅游客运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在第三人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赔付,我公司已垫付了3万多元,垫交了医药费x元。

被告长通旅游客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药费收据原件1份,金额为x.90元,拟证明该医药费被告长通旅游客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

2、林某乙收条。拟证明该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总计x元。

3、合作经营协议。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与长通旅游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

第三人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述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按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无关损失不应承担。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挂靠武汉长通客运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鄂x号自购的中型客车,由吉首市驶往凤凰县。当该车行至吉首市X路X路段时,将原告林某甲撞伤,原告林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林某甲于2009年10月5日—12日18日在湘西州人民医院共住院74天,花费住院医药费x.90元,此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林某甲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小腿骨筋膜综合症。出院后医嘱:1、继续左下肢具外固定,患肢严禁负重3个月;2、3个月后门诊复查,骨拆愈合行内固定取出术。2009年12月30日原告林某甲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林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3万元。

2009年10月21日,吉首市交警大队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2月14日,被告长通旅游客运公司在吉首市交警大队为鄂x号车提供了取车担保,承诺该公司承担该车所造成的损失。

另查明,原告林某甲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20元x20年x10%=x.40元,原告林某甲住院74天,护理费按2人计算,每天护理工资为60元,护理费为74天x2人x60元=8880元,后续治疗费x元,出院后需休养3个月,护理费按1人每天60元计算:30天x3个月x60元=540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按1个月1人,每天60元计算:1个月x30天x1人x60元=18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4天及需后续治疗30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2元补助,即(74天+30天)x12元=1268元,后续治疗鉴定、伤残鉴定、照片费用1700元。以上合计x.40元。原告林某甲医药费x.90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林某甲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抵减。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在吉首市X路X路段被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x号客车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林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理道歉”。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杨某某系鄂x号客车的驾驶员及车主,长通旅游客运公司系被告杨某某挂靠单位,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通旅游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林某甲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长通旅游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阳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垫付款项x元可从赔偿总额中抵减。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长通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起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孝国

审判员雷方

人民陪审员周明高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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