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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欧阳群英与再审被申请人黄某丙、黄某乙、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阳群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乙,男,现年57岁。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欧阳群英与原审被告黄某丙、黄某乙、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二○○八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7)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九年四月一日作出(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欧阳群英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永中法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欧阳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生,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丙、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经本院认证,再审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底,黄某丙、黄某乙兄弟俩经朋友介绍并到现场考察,山西五台县有一铁矿石运输业务,经过概算认为该业务可以承揽,便请亲朋好友帮忙按每万元年利息3000元筹措资金组购车队经营运输铁矿石。2005年1月16日,黄某丙、黄某乙通过与欧阳群英关系较好的杨玉华(杨玉华原是黄某乙同事)出面向欧阳群英借款2万元,每万元年利息3000元,由黄某丙、黄某乙、雷某某(其中黄某乙的签名为其妻雷某某代签)共同签字写了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欧阳群英借款,借款一年按3%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共计x元,金额(大写)贰万元。此借款手续当天在黄某丙家履行完毕。借款期满后,欧阳群英多次催讨借款未果。2007年10月26日,欧阳群英具状以黄某丙、黄某乙、雷某某为共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x元,并责其承担诉讼费用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另在二审期间,欧阳群英承认自己与他人共同向黄某乙、黄某丙收取借款,2006年9月15日分得所卖车辆抵债款5242元,但于2005年7月24日在追款时交了2000元给杨玉华作讨债经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5年1月16日,黄某丙、黄某乙、雷某某签名的借款收据;2、2008年3月27日,杨玉华出具黄某丙在其家向欧阳群英借款的事实证明;3、黄某乙等合股运输项目失误,多数股东同意将所购车辆调回宁远重新运作及出售欧曼雄狮260型载重自卸车的协议;4、付卖车款给杨玉华、欧阳群英等人的抵债记帐单;5、有关庭审调查笔录等。

宁远县人民法院(2007)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欧阳群英借款给被告黄某丙、黄某乙、雷某某是实,被告所写的收据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丙提出的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黄某丙、黄某乙、雷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欧阳群英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3%计息至给付完毕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被告黄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收据不是借款,上诉人在收据上只是一名“会计”身份,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欧阳群英在借给被上诉人黄某乙、雷某某x元的借款过程中,双方虽是在表格式收据上写条子,但在写收据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且收条上明确写明为借款,故上诉人提出不属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三被告在写收据时,上诉人黄某丙只是在收据上的“会计”栏中签字,且借款的实际使用者是被上诉人黄某乙、雷某某,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欧阳群英也只是向被上诉人黄某乙催收借款的,并实际收回了部分借款,而上诉人黄某丙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双方当事人在事前也是明知的,故上诉人黄某丙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判判决三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法不符。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丙考虑到是自己兄弟所借款项,自己虽不是担保人,但在条子上签了字,自己愿意承担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判对被上诉人欧阳群英已收回的5242元借款,未予扣除不当。综上所述,原判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变更宁远县人民法院(2007)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被上诉人欧阳群英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6000元和逾期期间按x元本金和年利率3%的利息,由上诉人黄某丙偿还5000元,余款由被上诉人黄某乙、雷某某连带偿还,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欧阳群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本案事实上是黄某丙出面借的,共同借款主要操办者是黄某丙,应该是谁借谁还。但原二审认定黄某丙不是借款使用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黄某丙考虑是自己兄弟所借,愿意承担5000元,二审予以准许。故明显地存在认定事实偏差;另原二审认定申诉人已收回借款5242元,但在追款时交了2000元,实际只收回3242元,没有剔除所交的2000元不公,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2005年1月16日,黄某丙、黄某乙、雷某某共同签名向欧阳群英借款2万元,并约定每万元年利息3000元,到期完本付息。原一、二审均认定借款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一审认为,三被告所写的收据系是真实意思表示,但黄某丙提出的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故一审责成黄某丙、黄某乙、雷某某连带偿还欧阳群英的借款本金和计息是妥当的,依法应予维持。但本案原二审认为,借款的实际使用者是黄某乙、雷某某夫妇俩,黄某丙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但愿意承担偿还5000元,二审予以准许,故变更一审判决的连带责任,确其黄某丙偿还5000元,余款由黄某乙、雷某某连带偿还的处理不妥。另本案二审期间,欧阳群英承认2006年9月15日已收回5242元本金,故收回的本金应在借款本金及以后计息中核减,但为了讨债欧阳群英交给杨玉华2000元,不属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系欧阳群英对其财产的自行处分行为。另借款期限(一年)满后的利息计算,双方没有约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改判黄某丙不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宁远县人民法院(2007)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三债务人对本案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欧阳群英已于2006年9月15日收回本金5242元,应予核减,本案剩余借款本金应认定为x元。利息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内为6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满后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完毕止。

本案给付的款项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朱元生

审判员周吉明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卿庭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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