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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东方古玩城发展有限公司、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东方古玩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亮、姜某,福建吴浩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新村X座210,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新村X座210,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羚辉,福建闽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妙华,福建远东大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福建省东方古玩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古玩城公司)、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玩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亮,上诉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羚辉、吴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古玩城公司、林某某共同返还1055万元(人民币,下同)款项;2、判令林某某向刘某某支付360万元的违约金。

原审查明,古玩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刘某某与林某某为古玩城公司的股东,各占50%公司股份。2007年9月5日古玩城公司向刘某某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刘某某受让古玩城公司50%股权,股权转让价500万元。该股权转让款已由林某某收取。另刘某某已支付给古玩城公司1600万元,用于公司购买晋安区X路X号房产。2007年11月1日,刘某某与林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将其在古玩城公司的50%股份转让给林某某,转让价为2100万元整。林某某同意于2008年1月30日之前分三次付清转让款。在付清转让款后,刘某某应协助林某某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同时,协议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30日,古玩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公司收取的刘某某的1600万元款项由公司予以返还,刘某某也可向林某某直接要求返还该款项。至今为此,古玩城公司仅返还545万元。

原审认为,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变更其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林某某关于刘某某的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刘某某起诉的抗辩不能成立。

古玩城公司已确认其在刘某某最初受让公司50%股权时收取了刘某某交付的1600万元用于公司购买房屋的事实,并已承诺在刘某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林某某后由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但至今为止,古玩城公司仅返还545万元,刘某某要求古玩城公司返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刘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约定股权转让款为2100万元,但双方均确认这其中已包含了古玩城公司收取的刘某某交付给公司的1600万元购房款。在该份协议签订后,林某某多次出具承诺函及欠条承诺返还股权转让款及1600万元的购房款。根据古玩城公司及林某某对于此购房款的表述,可以认定该1600万元购房款非股权转让款,而是借款。林某某作为古玩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现公司唯一的股东,其应对古玩城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某要求林某某与古玩城公司共同返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某某出具的承诺函及还款承诺书中均已承诺若未按期还款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履行,现刘某某鉴于林某某的支付能力,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属当事人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古玩城公司、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刘某某欠款1055万元;二、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某违约金360万元。如果古玩城公司、林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古玩城公司、林某某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古玩城公司、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混淆股权转让和借款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借款纠纷,而是被上诉人与林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上诉人古玩城公司无关。即便借款关系成立,林某某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45万元,一审法院只认定还款545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2007年9月5日《确认书》和2007年12月30日《承诺书》是被上诉人自行单方作出的,不能证明古玩城公司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关系。如果认定该借款关系成立,林某某也没有承诺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更不存在要承担该借款而产生的所谓360万元违约金。3、本案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降低。就算被上诉人有损失,也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有权变更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在支付古玩城公司50%股权转让价500万元时,还支付1600万元用于古玩城公司购买房产。该1600万元性质是古玩城公司对刘某某的借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林某某对上述借款1600万元和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均负有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3、古玩城公司、林某某均上诉称自己还款745万元,一审认定林某某对1600万元部分已经还款545万元,符合本案事实。4、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3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除上诉人对《确认书》、《承诺书》及林某某的还款数额,被上诉人对林某某为古玩城公司唯一股东的认定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2、古玩城公司是否应返还刘某某1600万元的款项;3、林某某支付给刘某某款项的具体数额;4、林某某是否应当支付360万元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18日刘某某《起诉状》,诉讼请求为,判令林某某继续履行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欠款1335万元整以及违约金360万元整。

2、2009年3月16日刘某某《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请申请书》,请求追加古玩城公司为第一被告,原诉状被告林某某变更为第二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林某某共同向原告刘某某返还1055万元款项,判令第二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作款,并承担360万元的违约金。

3、2009年3月27日刘某某再次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将前述“判令第二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作款,并承担360万元的违约金”变更为“判令第二被告林某某向刘某某支付360万元的违约金”。

4、刘某某2009年5月19日收到一审法院《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刘某某在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一审法院也已经将变更后、确定的民事诉状送达古玩城公司和林某某,古玩城公司和林某某的诉讼权利并没有受到损害。因此,古玩城公司和林某某认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古玩城公司是否应返还刘某某1600万元款项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1、2006年6月29日福州市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方、甲方)与古玩城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二),约定,甲方将福州市X路(文博路)X号商场、半地下室停车场销售给乙方,价款:2250万元+650万元。

2、2006年10月16日古玩城公司章程载明:刘某某现金出资500万元,占古玩城公司50%股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体现:(古玩城公司)刘某某实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50%。

3、2007年9月5日古玩城公司向刘某某出具一份《确认书》(盖古玩城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古玩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你受让我司50%股权,股权转让价500万元。另你已支付我司1600万元,用于我司购买晋安区X路X号房产。古玩城公司称: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购买房产的)1600万元已经包含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2100万元内。

4、2007年11月1日刘某某(转让方、甲方)与林某某(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第一条:甲方将自己在古玩城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2100万元整。第二条:乙方应将股权转让款分三批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交付甲方。具体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间交付800万元整;2007年12月10日前再付款300万元整;2007年12月30日前付500万元;2008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500万元整。第三条:乙方交(将)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甲方后,乙方才能按受让的股份享有股东的权利。同时甲方才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九条:未足额付清约定转让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十计算违约金。乙方累计逾期10天,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已收取的转让款做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甲方终止本协议的,股权归属恢复原状。

5、2007年12月30日古玩城公司给刘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盖古玩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内容:我司收取刘某某的1600万元款项由我司返还给刘某某,刘某某也可以向林某某直接要求返还该款项。古玩城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刘某某单方制作的,合同章是对方(刘某某)保管的。

6、古玩城公司、林某某称,2009年9月1日古玩城公司在《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声明,古玩城公司遗失合同专用章现声明作废。

本院认为,在2007年11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林某某同意分三批向刘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2100万元,该款包含刘某某支付给古玩城公司用于购买晋安区X路X号房产的1600万元款项。古玩城公司在2007年12月30日承诺书中自愿承担上述1600万元的还款义务,该承诺书是古玩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古玩城公司、林某某不能以在此之后的登报声明否定此前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三、林某某支付给刘某某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林某某共支付给刘某某745万元款项,对该金额刘某某没有异议。对该同一笔款项,在给本院的上诉状中,古玩城公司及林某某均称已支付刘某某745万元。现刘某某认可其中545万系用于还1600万元部分,另200万元系用于还股权转让款部分,并无不当。

四、林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刘某某360万元违约金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刘某某(转让方、甲方)与林某某(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甲、乙双方对(晋安区X路X号)房产各享有50%的财产份额。乙方在未书面通知甲方协商,且未得到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装修、招租、转让。否则,乙方要赔偿甲方损失。赔偿金额为甲方的投资款1600万元以及从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每月2.5%利息。

本院认为,至刘某某一审起诉之日,林某某和古玩城公司并未还清1600万元的购房款项,林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林某某的支付能力,刘某某自愿降低违约金的收取标准,要求林某某支付360万元违约金,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古玩城公司、林某某应共同返还刘某某16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45万元,还应返还1055万元。一审认定林某某应支付刘某某违约金36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一审认定林某某为古玩城公司唯一股东没有事实依据,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古玩城公司、林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荣

代理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雅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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