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蛉鞠罕鹪咂K尽罕茉硎罄溃ㄒ煞笥猩迸略醭e独任审判,书记员朱文俊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平、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6月19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22日(农历4月6日)生男孩胡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虐待,原、被告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09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衡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以及结婚证字号,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证人廖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原告近几年经常住在娘家,2009年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
证据3、证人王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听说2009年3、4月份原告就与被告分开住了,在闹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关于结婚和生小孩情况的陈述是事实,其余不是事实。被告寄过钱给原告,原告连被告和小孩的出生日期都弄错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驳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中国邮政汇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汇款给原告3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两号证据系国家相关机构机出具,证实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亦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廖某、王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原告近几年是在外打工,并没有经常在娘家居住,被告曾于2009年中秋节和2010年春节到原告娘家试图接原告回家,2010年10月份被告邀请村干部到原告娘家试图接原告回家,均没有成功,故对上述两证言证实原、被告2009年夫妻闹矛盾一事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被告的邻居周某某、唐某某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农历三月初三日按农村习俗订婚,2006年6月19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0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一起在长沙一家土菜馆打工,夫妻感情一般。在原告怀孕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意见,X年X月X日生男孩胡某某。2009年农历2月间,原告称头疼,经医院检查没有什么大问题,原、被告为照顾原告一事再次发生矛盾。此后,原告到另一家餐厅打工,不久换了手机号码,而且没有告诉被告,故双方没有联系。事后,为了化解夫妻矛盾,被告于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并于2010年10月份邀请村干部到原告娘家试图接原告回家,但是均没有成功。此后,原、被告正式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引发夫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是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真诚的从家庭建设出发,加强感情交流、互谅互让,共同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说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虐待没有事实依据,其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锦&x
二O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