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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诉董某某、河南省台清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甲,男,生于1951年10月,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生于1954年6月,汉族,南召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系原告之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58年4月,汉族,职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台清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地址:南召县河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董某长

申诉人史某甲因与被申诉人董某某、河南省台清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二OO一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00)南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2年11月12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豫宛检民行抗字(2002)第X号民事抗诉书,以上述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2002)南审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南召法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受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指派检察员王某钟出庭参与再审活动。申诉人史xx及委托代理人史某乙、被申诉人董xx、台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200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1996年12月23日,被告董xx借原告现金1万元,约定月息2分7厘;2000年5月4日,加算利息后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借条;但被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x元,并从2000年5月4日起以月息2.7‰计付本金x元的利息。

原审被告董xx辩称:1996年12月23日的借款是台清公司借的,本人当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5月4日的借条实际是本息结算证明,本人只是经手人,应由台清公司负责偿还。

原审被告台清公司认可原告所诉款项是公司所借,应由公司偿还。

原审查明:被告董xx在任台清公司董某长期间于1996年12月23日经手在原告史xx处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2分7厘。1999年5月26日,台清公司变更王某献为董某长。2000年元月5日,台清公司向被告董xx出具委托书,委托董某表公司办理其在任期间对外债务的有关手续。2000年5月4日,董xx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史xx现金壹万元整,利息(1996年12年23日至2000年5月4日)原定2分柒厘,应计壹万零捌佰元整,合计贰万零捌佰元整(x.00元)。河南省台清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该条据未加公章)原经办人董xx”。

原审认为:被告董xx以台清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台清公司认可,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台清公司承担。被告董xx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理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第108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于2001年2月20日判决:1、被告台清公司归还原告史某甲款x元;2、被告董xx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875元、保全费240元,共计1115元,由台清公司承担。

检察机关抗诉称:台清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19日,而董xx借款是1996年12月23日,显然属董xx个人债务;台清公司委托董xx处理在任期间公司对外债务一事与本案无关,董xx借款后让谁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

再审中,申诉人史xx放弃对台清公司的诉求,要求董xx承担还款责任,从2000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x元的利息至款清之日。

同时,为支持本人主张,申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台清公司资金审验证明书11张,证明1999年公司每个股东资金额及公司印鉴式样等。

2、台清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1张,证明1999年5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变更为王某献,股东为董某某等5人。

被申诉人董xx辩述与原审相同,同时提供以下证据:

1、1995年5月5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董xx为台清公司董某长。

2、1999年6月23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王某献为公司董某长,营业期限自1997年5月19日至2000年5月19日,成立日期为1997年5月19日。

经庭审质证,被申诉人董xx对申诉人史xx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史xx对董xx提供的1995年5月5日法人营业执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申诉人董xx提供的证据2显示企业是1997年5月19日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证据1与证据2不一致,对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再审查明:1996年12月23日,被申诉人董xx经朋友余xx介绍借申诉人史xx现金x元,约定利率2分7厘。1997年5月19日台清公司成立,董某某任法定代表人,1999年5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献。2000年5月4日申诉人史xx与余xx一道找被申诉人董xx催要借款时,董xx收回原借条后重新给史xx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史xx现金壹万元整,利息(96.12.23日至2000年5月4日),原定2分柒厘,应计壹万零捌佰元整,合计贰万零捌佰元整(x.00元),河南省台清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原经办人董xx”。该条据未加盖公司印章。当时史xx对条据上表述“原经办人董xx”提出异议,董xx和余xx表示要帐对照董xx。

原审中,原告史xx放弃追要利息的诉请。

再审认为:申诉人史xx与被申诉人董xx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X年X月X日,当时台清公司尚未成立,2000年5月4日的条据上虽署有台清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故董xx辩称此笔借款系台清公司所借,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被申诉人董xx应承担还款责任。申诉人放弃对台清公司的诉请,系处分本人的民事权益;申诉人对利息部分追加的诉求,因超出抗诉范围,故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南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董xx还申诉人(原审原告)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审诉讼费875元、保全费240元,共计1115元,由被申诉人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吉伟

审判员张文扬

审判员郝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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