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农业局。
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河滨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宝鸡市渭滨区农业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冯某某、宝鸡市渭滨区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下发(2011)汝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准许李某某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我们的豫x,挂车为豫x号车辆在G045国道主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段李某山隧道西坡道处,与由西向东冯某某驾驶的陕x号轿车型小客车相撞。致使我们的车辆侧翻,造成冯某某及我受伤,两车及大货车,路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做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被送往陕西电子四O九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州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11万余元,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x元。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农业局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间接受害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更新费、维修费、后续康复护理费、后续康复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2009年6月4日13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宝鸡市渭滨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后,做出了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驾车人的责任做了详细的分析及划分,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于刘某某的单方过错造成的,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农业局辩称,2009年6月4日13时许,我单位下乡干部冯某某驾驶陕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宝鸡市渭滨交警大队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驾车人的责任做了详细的分析及划分,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事故责任。以上充分说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刘某某单方过错造成的,和冯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我单位作为陕x号轿车的车主,没有任何过错,我单位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之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上乘坐人李某某)在G045国道主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段李某山隧道西坡道处,与由西向东冯某某驾驶的陕x号轿车型小客车相撞,致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侧翻,造成冯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及大货车上货物、路基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调查,于2009年6月17日做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随即被送至陕西电子四O九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膀胱破裂,3、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尺骨上支骨折,4、弥漫性腹膜炎,5、全身多处裂伤,6、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7月21日出院,医疗费共计x.54元。2010年7月7日原告又入住广州中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7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44元。
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汝州法院进行委托鉴定,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25日出具平广成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伤残程度为1、膀胱破裂修补术后达十级,2、右髋关节活动障碍达十级,鉴定费共计600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原告李某某自称是和他人合伙购买,刘某某是司机。
陕x号轿车型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农业局,冯某某为宝鸡市渭滨区农业局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医疗、财产赔偿限额为x元。
在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法院递交申请一份,申请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下发(2011)汝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准许李某某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9年6月4日13时许,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上乘坐人李某某)与由西向东冯某某驾驶的陕x号轿车型小客车相撞,造成冯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客观真实;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经调查做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交通事故中,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属于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要求被告冯某某、宝鸡市渭滨区农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陕x号轿车型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医疗、财产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害较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所投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因原告未提供车损的相关证明,关于财产限额100元,法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