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某。
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于201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孟源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