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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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伟水玻璃厂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X镇红伟水玻璃厂,住所地栾川县X镇X村。

代表人马某某(又名马X)。

委托代理人牛进国,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镇X组,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峰,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栾川县X镇红伟水玻璃厂与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进国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出售给被告水玻璃,共计货款x.37元,并给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被告未付货款,2008年上半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x.37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拖欠水玻璃货款一事不知情,即使原告所诉属实,其主张的买卖发生在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原股东与现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前,依据转让协议,所欠货款应由原股东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07年11月20日由税务机关代开的票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金额x.37元;

2、2008年11月18日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实物入库凭单复印件一份;

第一组X、X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玻璃买卖的事实,及原告出售给被告水玻璃货款总额x.37元,除被告已给付x元外,被告欠原告货款x.37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2、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组X、X号证据拟证明2008年7月1日,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对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法人,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

1、证人王xx的证言;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水玻璃,被告未付清货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原股东与现股东于2008年6月27日签定转让合同,原股东已将股份转让给现股东;2、即使原告主张属实,按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拖欠原告的货款也应由原股东负责清偿。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河南省栾川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证据是被告对原告开据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的认证情况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一、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王xx的身份虽可确认,但其职务无法认定,故对其证言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公司法人股份转让及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法人对外债务的承担。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抵扣了税款,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河南省栾川县国家税局的证明,可相互印证双方进行交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在工商机关的企业档案复印件,可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证人王xx的证言,该证言内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实物入库单可相互印证,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选厂转让合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河南省栾川县国家税务局于2010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栾川县X镇红伟水玻璃厂在2007年11月向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供应选矿用原料水玻璃,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销售给被告水玻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栾川县国家税务局陶湾税务所代开。2007年11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x,显示被告购买原告水玻璃74.07吨,价款x.37元。2008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仍欠原告货款x.37元。

本院认为:原告栾川县X镇红伟水玻璃厂与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水玻璃买卖书面合同,但双方确实存在水玻璃买卖的事实,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方已履行向被告交付水玻璃的义务,被告负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其内部股东变更,应由原股东清偿原告货款,因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其内部股份转让,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对外债务的承担,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栾川县X镇红伟水玻璃厂货款x.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志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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