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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长沙贵诺燃烧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翦某某。

被告长沙贵诺燃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长沙贵诺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诺公司)、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科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张勤、黄某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翦某某,被告贵诺公司李某丙律师,被告猎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律师和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起,被告贵诺公司欠原告水电材料款共计25万元,该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2009年7月15日,被告贵诺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其债务人猎鹰公司清水湖国际会议中心代为清偿,但该中心未支付该款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贵诺公司索要该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7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x元。

被告贵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贵诺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状称贵诺公司欠原告水电材料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再者,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上看,首先,贵诺公司对上面所盖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即便属实,贵诺公司要求其他单位代为支付所欠款项,这构成债务的转移,原告应该向新的债务人而非贵诺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贵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猎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猎鹰公司间没有经济业务的往来,没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贵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要求涉外经济学院,而非被告猎鹰公司代为支付,涉外经济学院与被告猎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猎鹰公司没有为贵诺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本案也不构成债务转移,原告起诉要求猎鹰公司支付贵诺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该驳回原告对于被告猎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未还,为偿还债务,被告贵诺公司由周某民(周某民系贵诺公司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亲属)在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涉外经济学院:因我公司尚欠汉寿县陈某某水电材料货款共计贰拾伍万元整,现我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该货款,请求贵学院代为支付,从我司与贵学院工程款中扣除。为谢。长沙贵诺燃烧设备有限公司2009年7月15日”。拿到被告贵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后,原告随后按被告贵诺公司的指示找到被告猎鹰公司下属清水湖国际会议中心的财务部,要求该中心财务部按照被告贵诺公司“委托书”的授权将应付给贵诺公司的工程款转付给原告。被告清水湖国际会议中心财务部此后并未向原告转付工程款,而是在2009年10月26日将此“委托书”又退还给原告,并在其上注明“该款(指委托书上的25万元)至今未支付”,并加盖了清水湖国际会议中心的财务章。原告收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委托书”上出现的“涉外经济学院”系指湖南省涉外经济学院,该学院与被告猎鹰公司系存在关联关系的两个独立法人单位。被告贵诺公司曾为被告猎鹰公司下属清水湖国际会议中心进行过项目施工,在原告到清水湖国际会议中心财务部要求转付工程款时,被告猎鹰公司对被告贵诺公司有工程应付款未付完。

以上内容,有当事人的陈某、庭审笔录、委托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虽未能向法院出示其与被告贵诺公司借款关系发生的原始凭据,但以被告贵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欠款25万元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贵诺公司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贵诺公司在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涉外经济学院”在该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后转付给原告,根据该委托书的内容,并未有被告贵诺公司退出本案借款债务履行,而由“涉外经济学院”或实际接受“委托书”的被告猎鹰公司承继成为新的债务人之意,故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涉外经济学院”或被告猎鹰公司接受委托后未实际向原告支付款项后仍应由被告贵诺公司承担债务不履行之责任,“涉外经济学院”或被告猎鹰公司与原告间并未成立债务履行的合同关系,故原告不可要求被告猎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贵诺公司借款未还,经原告催讨后委托他人付款仍未果,故被告除支付上述25万元外,还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7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以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内容重复,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贵诺燃烧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25万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7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50元,被告长沙贵诺燃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科

人民陪审员张勤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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